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川渝万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1023号 原告:武汉市川渝万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南湖景苑6幢2**16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584733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69850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武汉市川渝万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建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福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154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三维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合川***一期工程中的二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等,第三人系被告的签约代表及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在2019年已经完工,完工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154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三维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对保修金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含有保修金,但原告未实际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扣除;另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但未提供,应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成本金额;对利息有异议,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了《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三维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白鹿山的合川***一期工程中的二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6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范围内一期二标段水电安装部分竣工结算总造价(不含优惠业主费用、甲供材、设备费及税金)的90%由乙方承包,即竣工结算总价的10%作为给甲方的纯上交,税金另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第6.1条、6.2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签定的施工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其中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时应先扣除上缴款及税金费用;工程结算执行甲方与业主签定的主合同相应条款;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提供总价款的75%材料发票(抬头为三维建设公司)和25%人工工资。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质量、工期等内容。被告三维建设公司在甲方处加***,第三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万福建筑安装公司在乙方处加***并由乙方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二区水电组工程款结算表》,***、***、第三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于2022年9月11日在该表上签名,第三人***又作为现场主要负责人于2022年10月22日在该表上签字属实。该表上面载明了结算总金额为10269042.48元(已扣除质保金181955.7767元等费用)。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三维建设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确认由第三人为“合川区白鹿山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的总负责人,对本合同项目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2020年4月和2020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参加**保险,2013年4月-2020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8月-2020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参加失业保险。 还查明,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9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1546元(含质保金),其中,质保金因《工程分承包合同》中对水电安装工程无质保期的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水电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447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工程分承包合同》,《******二区水电组工程款结算表》,《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乙方)虽是与重庆三维建设集团合川***项目部(作为甲方,第三人***签字)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但涉案项目是被告承包的项目,第三人***也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约定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也为第三人购买了**等保险,因此,第三人在《工程分承包合同》上面甲方代表处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0269042.48元(已扣除质保金181955.7767元等费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9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1546元(含质保金),其中,质保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中对该水电安装工程无质保期的明确约定,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水电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的规定,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超过2年,被告应当退还质保金。对此,被告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1546元(含质保金)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91546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第三人提出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但未提供,应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成本金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原告提供总价款的75%材料发票,但该约定并非是先提供发票才付款,而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成本金额;如果认为需向原告主张开具发票的相关义务,可以另案诉讼或者向税务机关反映。因此,对第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川渝万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1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5.46元,保全费4477.73元,合计16193.19元,由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奕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