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3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团,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榕,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石国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琳,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亨熙,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亨伟,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楠,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捷,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向***支付投资款损失补偿费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的违约金;3.判令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向***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15000元;4.判令中建海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宏亨公司、郑亨伟、中建海峡公司是《股东框架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责任主体,理应承担因郑亨熙恶意违约所引起的共同还款责任。1.郑亨伟作为宏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宏亨公司承包的项目有权授权郑亨熙代表宏亨公司与***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书即使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应当视为宏亨公司的意思,而不是郑亨伟个人名义的授权。2.郑亨熙与***订立《股东框架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行为,等同于宏亨公司的行为。因郑亨熙拒不支付欠款,恶意违约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宏亨公司承担。3.郑亨熙系受郑亨伟委托,与***签订《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事实清楚,***有权要求郑亨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4.《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中载明的土石方取用点是为中建海峡公司分包给宏亨公司的工程项目服务的,郑亨伟只能以宏亨公司名义进行授权,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就做出“不是同一个项目”的认定,剥夺了***的辩论权,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庭审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中建海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宏亨公司,并指定郑亨熙作为该项目全权责任人。同时,从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可证实中建海峡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的进程,并从中获利,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连带承担由郑亨熙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二、郑亨熙的行为代表的是宏亨公司,***向宏亨公司寄出《律师函》催讨欠款时,已对宏亨公司、郑亨伟、郑亨熙同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认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仅凭合同表面上的签名,就否定了宏亨公司、郑亨伟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郑亨熙的行为代表了宏亨公司,因郑亨熙拒不支付欠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宏亨公司、郑亨伟共同承担。中建海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宏亨公司,理应对该项目全权责任人郑亨熙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宏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亨熙、郑亨伟辩称,一、本案为郑亨熙与***两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合同纠纷),与中建海峡公司及郑亨伟、宏亨公司没有关系,宏亨公司及郑亨伟、中建海峡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被上诉人的适格主体仅为郑亨熙。二、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郑亨熙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可知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三年。而***向郑亨熙提起第一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在此期间***从未以信函或其他方式催告郑亨熙支付该笔款项,***在本案提供的两份律师函不是向郑亨熙主张权利的,对郑亨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中建海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向***支付投资款损失补偿费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33200元);2.判令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向***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直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向***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15000元;4.判令中建海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中建海峡公司与长乐市松下镇垅下村委会就位于开发××镇垅下村××北侧地块××滨海××期工程的土石方取用点具体事宜达成协议。
2013年11月11日,郑亨熙(甲方)与***(乙方)签订《股东框架协议》,约定:鉴于中建海峡公司与长乐市松下镇垅下村委会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就开发××镇垅下村××北侧地块××滨海××期工程的土石方取用点具体事宜达协议,而中建海峡公司就该项目具体事宜指定本协议甲方郑亨熙作为全权责任人,现乙方有意就该项目同甲方全力合作,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本项目暂定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甲方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持有股份40%;乙方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持有股份60%;双方的出资额在该项目启动时,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按股权比例按时汇入下列指定账户,用户名游兰芳、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银行长乐侨联支行;甲、乙双方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
2013年11月18日,郑亨伟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郑亨伟身份证号:3501261967××××××××受托人姓名:郑亨熙身份证号:3501261958××××××××我委托上述受托人(郑亨熙)办理与协调与长乐市松下镇垅下村委会就开发××镇垅下村××北侧地块××滨海××期工程的土石方取用点的相关事项,特此授权。权限范围:全权代理本人行使与该事项所有相关的股东权利与承担责任义务”。
2016年1月20日,郑亨熙(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股东框架协议》,现因原协议无法按正常情况运营,且因受村民的阻挠,没能按计划实施原《股东框架协议》的所有条款;为此,甲、乙双方就2013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股东框架协议》一致同意予以终止,且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现就本项目终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完全退出松下镇垅下村的山地土石方开采项目,该项目全权由甲方负责后续处置工作,乙方不再进行干涉;甲乙双方前期共同投资450万元,由甲方投资人民币180万元,由乙方投资人民币270万元,其中因无法运营已退回投资款项分别为甲方人民币46.165万元、乙方人民币57.2439元万元;除已亏损外的现剩余投资额合计为人民币172.2151万元,其中省林业厅所收取的押金计人民币145.2151万元、电力设备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7万元;为了尽快了结原《股东框架协议》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剩余资金(含尚未退回的押金及预付款)按股权比例分配退回,尚未退回的押金与预付款由甲方负责代垫;同时为了甲方尽快落实后续的合作者,甲方同意负责向后续合作者收回双方前期投入的损失费用人民币100万元,该笔补偿费的支付时间为待后续开采者将有关爆破手续办理完毕时结清,限2016年1月30日前办结,否则视甲方违约日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乙方;按照原《股东框架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采的山地土石方开采项目中甲方持有股份40%,乙方持有股份60%,本终止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核算并确认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上述剩余款项,按原投资股权比例分配随即退回各自所指定账户。
2017年8月28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受***委托通过向宏亨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2016年1月20日贵司授权郑亨熙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股东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今,你方未按协议履行,尚欠60万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议。诉讼中,宏亨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并称未将《律师函》转交给郑亨熙、郑亨伟,且称郑亨熙未在宏亨公司任任何职位及参与管理。
2017年8月28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受***委托通过向中建海峡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2016年1月20日贵司滨江滨海一期工程土石方取用点项目全权责任人郑亨熙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股东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今,郑亨熙未按协议履行,尚欠60万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你方作为项目主体应承担责任,要求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议。该《律师函》于2017年8月29日签收。
另查明,***因本案委托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家团、肖榕,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又查明,2013年8月14日,中建海峡公司与宏亨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长乐市滨江滨海路一期三沙湾至南北奥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给宏亨公司。
再查明,2019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闽0103民初1824号原告***与被告郑亨熙、郑亨伟、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一审法院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责任主体是谁;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合同首部及落款处载明的“甲方”均为“郑亨熙”、“乙方”均为“***”,故前述两份合同系郑亨熙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仅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郑亨熙与***。***以宏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亨伟曾向郑亨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为由,要求宏亨公司、郑亨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郑亨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既未加盖宏亨公司的公章、也无任何与宏亨公司有关的字样,该《授权委托书》与宏亨公司不具有关联,不能表明宏亨公司授权郑亨熙与***签订前述两份合同,故***诉请宏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亨伟虽向郑亨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未能举证证明郑亨熙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受郑亨伟委托,故***要求郑亨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郑亨熙系中建海峡公司的全权责任人、中建海峡公司曾将长乐市滨江滨海路一期三沙湾至南北奥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给宏亨公司为由,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中建海峡公司授权郑亨熙的证明材料,仅依据其与郑亨熙签订的《股东框架协议》载明的“中建海峡公司就该项目具体事宜指定本协议甲方郑亨熙作为全权责任人”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中建海峡公司虽将长乐市滨江滨海路一期三沙湾至南北奥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给宏亨公司,但该工程与***在《协议书》《股东框架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中主张的“开发××镇垅下村××北侧地块××滨海××期工程的土石方取用点”不是同一项工程。故***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和郑亨熙,负有返还60万元投资补偿款的义务人仅为郑亨熙。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故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于2019年1月29日届满。***以2017年8月28日向宏亨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发出过《律师函》为由,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宏亨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均不是《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当事人,不负有前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宏亨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发出律师函,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1月30日后,***曾向郑亨熙催讨过债务,本案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截至2019年4月10日,***首次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现郑亨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郑亨伟于2013年11月18日向郑亨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权限范围为“全权代理本人行使与该事项所有相关的股东权利与承担责任义务”,从文义理解上看,可见该授权范围仅限郑亨伟个人的相关股东权利与义务。虽郑亨伟为宏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授权内容中并无与宏亨公司有关的字样,且宏亨公司亦未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故***上诉主张郑亨伟系代表宏亨公司对郑亨熙进行授权,宏亨公司应与郑亨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郑亨熙系受郑亨伟的委托,与其签订《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且《股东框架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早于郑亨伟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郑亨伟事后有就《股权框架协议》的签订对郑亨熙进行过相关授权追认,故***上诉主张郑亨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主张中建海峡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实郑亨熙与其签订的《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系经过中建海峡公司的授权,亦未举证证实中建海峡公司授权指定郑亨熙作为项目全权责任人。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主体为***与郑亨熙,进而认定***向宏亨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寄送《律师函》的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的还款期限,认定***首次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