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4财保53号
申请人:***,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科保,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子豪,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亨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双协路77号华亨国际商务中心19层(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85911271。
法定代表人:石国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郑亨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1.被申请人郑亨乐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象园支行)的存款500000元;2.被申请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35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的存款1500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郑亨乐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象园支行)的存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35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的存款1500000元,期限为一年。
申请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伶俐
书 记 员 刘谊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