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26民初630号
原告:***,男,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颢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6号研发大厦13层05-07单元。
负责人:赵奇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明新,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双协路77号华亨国际商务中心19层。
法定代表人:石国发。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刘明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申请,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凤无法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薛为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佳佳
书 记 员 马巧君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