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482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团,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榕,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闽发大厦商住楼**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85911271。

法定代表人:石国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行,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亨熙,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亨伟,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中建海峡商务广场**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楠,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捷,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亨公司)、被告郑亨熙、被告郑亨伟、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团、肖榕,被告宏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行,被告郑亨熙、被告郑亨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张琪,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楠、林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向***支付投资款损失补偿费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33200元);2.判令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向***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直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向***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15000元;4.判令中建海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中建海峡公司与长乐松下镇垅下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就××镇××村××期工程的土石方取用点具体事宜达成协议,中建海峡公司指定郑亨熙作为该项目全权责任人。2013年11月11日***与郑亨熙合作运营上述项目,签订《股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并以此承担因本项目产生的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8日郑亨伟作为宏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郑亨熙全权代理行使与上述项目所有相关的股东权利与承担责任义务。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共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即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此后因村民阻扰,没能按计划实施原《股东框架协议》的所有条款。***与郑亨熙无奈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致同意终止上述项目。合同约定:由郑亨熙向后续合作者收回前期投入的投资款损失补偿费100万元,按原投资股权比例分配退回各自指定帐户,该笔投资款损失补偿费支付给***的时间限为2016年1月30日,否则视郑亨熙违约,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持有股份60%,故宏亨公司尚欠***投资款损失补偿费本金60万元。此后,***多次向诸被告催讨欠款及违约金,并于2017年8月28日向宏亨公司及中建海峡公司,就催讨投资款损失补偿费一事,寄出《律师函》,但诸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宏亨公司、郑亨熙、郑亨伟拖欠投资款损失补偿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建海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亦未履行偿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郑亨熙辩称,宏亨公司、郑亨伟、中建海峡公司不是《股东框架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且也非该合同中涉及的建设滨江滨海一期工程项目的股东,本案为***与郑亨熙合伙关系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该纠纷应由***与郑亨熙进行解决。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郑亨熙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郑亨熙日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给***,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且根据法律规定若郑亨熙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金,则两项相加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合同中已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了足额违约金,足以弥补***的损失。且合同中并未对***可主张资金占用费作出约定。因此,***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要求郑亨熙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郑亨伟、郑亨熙辩称,一、宏亨公司、郑亨伟、中建海峡公司非《股东框架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且也非该合同中涉及的建设滨江滨海一期工程项目的股东,更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为***与郑亨熙合伙关系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该纠纷应由双方进行解决,与郑亨伟无关,郑亨伟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郑亨熙、郑亨伟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与郑亨熙在《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该笔补偿费支付时间为:待后续开采者将有关爆破手续办理完毕时结清,限2016年1月30日前办结,否则视甲方违约日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乙方。”由此条约定可知,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三年。而***向郑亨伟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在此期间***从未以信函或其他方式催告支付该笔款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且根据法律规定若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金,则两项相加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合同中已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了足额违约金,足以弥补***的损失。且合同中并未对***可主张资金占用费作出约定。因此,***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要求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双方仅在《股东框架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乙方(即***)承担范围包括:因本项目产生的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支出。”该条款为***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据此条款要求郑亨熙、郑亨伟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郑亨熙、郑亨伟违约时应当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相关内容。综上,本案为***与郑亨熙合伙关系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不论是宏亨公司、郑亨伟还是中建海峡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建海峡公司辩称,中建海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协议均是***与郑亨熙签署,中建海峡公司并未参与签署合同,与中建海峡公司没有关联。***诉请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协议书;A2.股东框架协议;A3.授权委托书;A4.合同终止协议书;A5.律师函;A6.EMS面单、回执凭证;A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A8.(2019)闽0103民初1824号案件中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长乐市滨江滨海一期三沙湾至南北澳段工程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JHX[2012]SZ25-ZY01)、长乐市滨江滨海一期三沙湾至南北澳段工程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HX[2012]SZ25-ZY01-1)、宏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郑亨伟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下列证据:B1.(2019)闽0103民初1824号的起诉状。

宏亨公司、郑亨熙、中建海峡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8、B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中建海峡公司与长乐市松下镇垅下村委会就位于××镇××村××期工程的土石方取用点具体事宜达成协议。

2013年11月11日,郑亨熙(甲方)与***(乙方)签订《股东框架协议》,约定:鉴于中建海峡公司与长乐市松下镇垅下村委会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就××镇××村××期工程的土石方取用点具体事宜达协议,而中建海峡公司就该项目具体事宜指定本协议甲方郑亨熙作为全权责任人,现乙方有意就该项目同甲方全力合作,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本项目暂定投资人民币

3000万元,甲方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持有股份40%;乙方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持有股份60%;双方的出资额在该项目启动时,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按股权比例按时汇入下列指定账户,用户名游x芳、账号×××28、开户行中国银行长乐侨联支行;甲、乙双方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

2013年11月18日,郑亨伟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郑亨伟身份证号:×××345X受托人姓名:郑亨熙身份证号:350126195804××××我委托上述受托人(郑亨熙)办理与协调与长乐市松下镇垅下村委会就××镇××村××期工程的土石方取用点的相关事项,特此授权。权限范围:全权代理本人行使与该事项所有相关的股东权利与承担责任义务”。

2016年1月20日,郑亨熙(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股东框架协议》,现因原协议无法按正常情况运营,且因受村民的阻挠,没能按计划实施原《股东框架协议》的所有条款;为此,甲、乙双方就2013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股东框架协议》一致同意予以终止,且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现就本项目终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完全退出松下镇垅下村的山地土石方开采项目,该项目全权由甲方负责后续处置工作,乙方不再进行干涉;甲乙双方前期共同投资450万元,由甲方投资人民币180万元,由乙方投资人民币270万元,其中因无法运营已退回投资款项分别为甲方人民币46.165万元、乙方人民币57.2439元万元;除已亏损外的现剩余投资额合计为人民币172.2151万元,其中省林业厅所收取的押金计人民币145.2151万元、电力设备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7万元;为了尽快了结原《股东框架协议》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剩余资金(含尚未退回的押金及预付款)按股权比例分配退回,尚未退回的押金与预付款由甲方负责代垫;同时为了甲方尽快落实后续的合作者,甲方同意负责向后续合作者收回双方前期投入的损失费用人民币100万元,该笔补偿费的支付时间为待后续开采者将有关爆破手续办理完毕时结清,限2016年1月30日前办结,否则视甲方违约日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乙方;按照原《股东框架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采的山地土石方开采项目中甲方持有股份40%,乙方持有股份60%,本终止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核算并确认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上述剩余款项,按原投资股权比例分配随即退回各自所指定账户。

2017年8月28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受***委托通过向宏亨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2016年1月20日贵司授权郑亨熙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股东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今,你方未按协议履行,尚欠60万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议。诉讼中,宏亨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并称未将《律师函》转交给郑亨熙、郑亨伟,且称郑亨熙未在宏亨公司任任何职位及参与管理。

2017年8月28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受***委托通过向中建海峡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2016年1月20日贵司滨江滨海一期工程土石方取用点项目全权责任人郑亨熙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股东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今,郑亨熙未按协议履行,尚欠60万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你方作为项目主体应承担责任,要求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议。该《律师函》于2017年8月29日签收。

另查明,***因本案委托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家团、肖榕,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又查明,2013年8月14日,中建海峡公司与宏亨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长乐市滨江滨海路一期三沙湾至南北奥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给宏亨公司。

再查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2019)闽0103民初1824号原告***与被告郑亨熙、郑亨伟、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责任主体是谁;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合同首部及落款处载明的“甲方”均为“郑亨熙”、“乙方”均为“***”,故前述两份合同系郑亨熙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仅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郑亨熙与***。***以宏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亨伟曾向郑亨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为由,要求宏亨公司、郑亨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郑亨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既未加盖宏亨公司的公章、也无任何与宏亨公司有关的字样,该《授权委托书》与宏亨公司不具有关联,不能表明宏亨公司授权郑亨熙与***签订前述两份合同,故***诉请宏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亨伟虽向郑亨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未能举证证明郑亨熙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受郑亨伟委托,故***要求郑亨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郑亨熙系中建海峡公司的全权责任人、中建海峡公司曾将长乐市滨江滨海路一期三沙湾至南北奥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给宏亨公司为由,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未能提供中建海峡公司授权郑亨熙的证明材料,仅依据其与郑亨熙签订的《股东框架协议》载明的“中建海峡公司就该项目具体事宜指定本协议甲方郑亨熙作为全权责任人”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中建海峡公司虽将长乐市滨江滨海路一期三沙湾至南北奥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给宏亨公司,但该工程与***在《协议书》《股东框架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中主张的“××镇××村××期工程的土石方取用点”不是同一项工程。故***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和郑亨熙,负有返还60万元投资补偿款的义务人仅为郑亨熙。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故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于2019年1月29日届满。***以2017年8月28日向宏亨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发出过《律师函》为由,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宏亨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均不是《股东框架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当事人,不负有前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宏亨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发出律师函,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1月30日后,***曾向郑亨熙催讨过债务,本案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截至2019年4月10日,***首次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现郑亨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娟梅

书 记 员  唐希瑞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