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柱、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柱、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包括在协议书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且该协议书是***柱、宏亨公司单方制作,在签订协议前并未和与***进行协商;2、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此时双方对***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无法进行确定,故协议书不可能包括伤残赔偿金;3、**玉系是在出院后不到15天签订协议书,***对伤残事宜不能预见,且应当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与实际赔偿的数额有很大差距。综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并未获得赔偿,不能免除***柱、宏亨公司的赔偿责任。
***柱、宏亨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确所有补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并保证以后在任何情况下不再主张其他法律与经济权益,***柱在此约定下才支付***5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且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柱、宏亨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6312.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亨公司将其承建的沭阳县花都锦城13号楼水泥工程分包给***柱施工,***为***柱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3天,共支出医疗费34278.86元,已由***柱支付。2015年9月22日,***、宏亨公司、***柱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柱一次性补偿***50000元,***不再向***柱、宏亨公司主张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受伤赔偿费,***在该工地所受伤害问题已经彻底解决,并保证以后在任何情况下不再主张其它其他法律与经济权益。***领取以上款项后,就该次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由***自行负责,与***柱、宏亨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
另一审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民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操作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40日、90日、9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为***柱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宏亨公司及***柱已达成协议,约定由***柱一次性补偿***50000元,***受伤害问题彻底解决,不再主张其他权益。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宏亨公司及***柱已按协议履行其义务,现***以构成伤残为由再次要求宏亨公司及***柱赔偿其出院后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为***柱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柱、宏亨公司对***所遭受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后***、***柱以及宏亨公司之间“为了彻底解决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受伤赔偿费等所有补偿问题”,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的医疗费34378.86元全部由***柱支付,***柱一次性补偿***50000元,并在协议中明确了“所受伤害问题已经解决,并保证以后在任何情况下不再主张其他法律和经济权益”。现***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为由要求***柱、宏亨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协议,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协议书系***柱、宏亨公司单方制作,在签订协议前未和***进行协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朝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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