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青州社居委滨水街5-2栋。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三有,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扬建筑公司)、孙三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泰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被上诉人孙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赔偿责任不应只有***一人承担,泰扬建筑公司、孙三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主赔偿责任。泰扬建筑公司、孙三有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比例,李金祥只起诉张正祥承担责任,使***赔偿责任增大。泰扬建筑公司、孙三有支付的106000元,不是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所付款项不清。
泰扬建筑公司辩称:一、泰扬建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起因于两个法律关系。***雇佣人员侵害李金祥健康权的法律关系,李金祥扣押***挖机的财产侵权法律关系,已经由原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后期***和李金祥达成和解,双方纠纷一次性了解。***向其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泰扬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孙三有,孙三有是否存在选任过失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反,系***选任驾驶员不当,施工管理存在问题,才导致李金祥的损害后果,泰扬建筑公司对***的驾驶员致人损害造成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孙三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泰扬建筑公司、孙三有共同承担其损失59996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泰扬建筑公司将承建皖河农场三益节水灌溉项目中的挖土安放涵管事项交于孙三有负责。孙三有联系***的ZX200-3G液压挖掘机参与施工,口头约定,按工作小时付款。2018年4月8日13时30分左右,孙三有指派曹义文现场安排工作任务,曹义文安排李金祥等人吊装管道,并由李金祥负责。挖掘机的驾驶人员由***安排,因为场地受限使用挖机吊装涵管。在吊放管道过程中,因挖掘机驾驶员在吊放涵管时,涵管滑落,滚动撞击到现场人员李金祥右腿,造成李金祥受伤。2019年7月14日,李金祥与泰扬建筑公司、孙三有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给李金祥106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2019年5月6日,李金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经判决后,***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5日,***与李金祥达成协议,***赔偿李金祥63100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563.5元,共计666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泰扬建筑公司承建皖河农场三益工地项目,有违法分包的行为,存在选任上的错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认为,泰扬建筑公司、孙三有施工管理不当,对该行为***已与李金祥达成了和解协议。***请求判令泰扬建筑公司、孙三有共同承担其损失5999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的驾驶员造成李金祥损害,李金祥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案已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与李金祥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就其对李金祥承担的赔偿责任向泰扬建筑公司、孙三有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谷
审判员 张秀珍
审判员 程 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月琴
书记员朱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