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1826号
原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左店镇创新社区马户组1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公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卫星导航产业园44号楼北侧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466.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046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如果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对合同编号为:S0-Z2-17-001-04-HTHY000116的*****院落印象一期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所载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对判决确定的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512347.61元,并要求以此为基数支付相应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院落印象一期供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于2018年签订《*****院落印象一期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943099.21元。合同约定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规范和技术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增加了机械水表改换为智能水表等工程,工程价款为70多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暂垫付该智能水表款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至今分文未付;2019年4月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该项目于2019年9月交付购房者使用。双方书面确认质保期开始时间是2019年4月9日。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结算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741907.51元(含洽商变更增加的改换水表等)。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有关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该机构审核结论认为,工程金额为3553788.24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合计已支付2041440.63元,),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所欠款项。另,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系被告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700466.88元。案涉项目终审《结算协议书》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553788.24元,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3741907.51元并以此计算欠付工程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二、案涉项目工程款未达到付款节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依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之前,原告需按照约定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项目未达到付款节点,亦不存在相应利息。其次,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没有依据。再次,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9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双方明确约定按照复审金额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不因此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案涉项目终审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双方最终结算时间是2021年5月8日,即使存在利息也应自2021年5月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时间;对于质保金利息部分,双方约定质保金在结算时均不计算利息,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情形的,则利息应当按照存款年利率0.35%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根据《结算汇总表》可知,案涉项目质保期为自2019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因此,即使存在利息也应自202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9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对案涉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适用的事实基础。且案涉项目系居民楼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已经建成交付业主使用,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变卖,亦不存在拍卖变卖的可能性。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经营场所、有独立的财务人员、财务部门、进行独立的财务审核,其财产独立于股东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财产单独核算、风险分别承担,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案涉项目发包方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要求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院落印象一期供水工程施工合同》;2.工期证明、结算申请书、结算通知书、结算汇总表、结算协议书;3.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4.竣工验收证明。
三被告提交证据:1.*****项目1.1期供水工程结算协议书;2.*****项目1.1期供水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即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3.*****项目1.1期供水工程结算二审汇总表;4.工程质量保修书;5.中行开户许可证;6.劳动合同;7.廊坊京御近三年审计报告;8.廊坊京御开户许可证;9.*****的财务报表;10.廊坊京御企业信用信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案涉工程双方最终结算日期是2021年5月8日,最终结算金额是3553788.24元,被告已付金额是2041440.63元,未支付金额是1512347.61元;2.质保期间自2019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质保金金额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177689.41元,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算利息。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三、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应否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5月8日完成了最终结算,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足额开具了未付金额1512347.61元的发票,此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系供水工程,该工程无法与主建筑分割而独立存在,不宜单独折价、拍卖或变卖。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应否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二者财务独立,财产独立,原告要求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既非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也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1234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12347.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06元,由原告负担706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