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453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彬,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来发,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韩呈云,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阳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街道。

负责人:阮金平,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左来发、***、韩呈云、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扬公司”)、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星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彬,被告左来发、***,被告五星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韩呈云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韩呈云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彬,被告泰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阳阳,被告五星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被告左来发、***、韩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左来发、***给付原告工程款128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的利息为9557元);2、依法判令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及保全、担保费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左来发、韩呈云、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10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及保全、担保费用费由被告左来发、韩呈云、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星乡政府”)与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扬公司”)签订《宣州区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人民政府将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泰扬公司承建。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左来发、***施工,被告左来发、***安排左银根和曹树国在施工现场负责。之后被告左来发找到原告,请原告安排两台挖机进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实际作业时间,每小时单价250元计算工程价款,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人民政府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用。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安排了两台挖机进场施工,至2017年5月10日出场。经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作业时间为1394小时,工程款共计348500元。2017年1-4月,被告左来发分三次以现金支付9万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严于2018年3月15日代为支付工程款8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85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经原告了解,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人民政府尚欠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余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对工时1394均没有异议。费用按照单价250元/小时计算,让5%,总价331075元,已经支付22万元,尚欠111075元。补充事实如下:1、数额的变化理由是经过原告与左来发核算,每小时250元,打95折,工时1394小时不变,共计工程款为331075元,减去已经支付,尚欠111075元。2、追加韩呈云为本案被告,左来发是从韩呈云手里接下这个工程,韩呈云与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的该工程。请法院依法支持变更后诉请。

被告左来发答辩,该工程是五星乡政府发包的,即2016年五星乡政府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协议上载明的工程。该工程,是2016年政府招标,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我个人挂靠的该公司中的标,交了3%的管理费。该工程都是我做的。施工当中,我缺少机械,我叫原告过来施工的。原告挖机施工的工时我没有异议,原告挖机施工时间是1394小时。工时单价,我们口头协商,短期(1-2天)是250元/小时,长期当时市面价是240元/小时。现在原告诉请欠款128500元没有这么多,现在要重新核算。经过双方核算,尚欠111075元。被告***与本案无关。五星乡政府的工程,***并不是我的合作伙伴,***只是替我转过一笔账。

被告***答辩,我与这个工程无关,我当时跟左来发合伙的只是养贤的工程。我只是有时跟左来发车子,我与原告没有打过交道,我不认识原告。

被告泰扬公司答辩,我们公司是与五星乡政府签订的围堤加固工程合同。工程是公司转给韩呈云施工,是否有书面合同、数额多少?记不清楚了。至于韩呈云有无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五星乡政府答辩,1、2016年年底,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将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承包给泰扬公司,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泰扬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左来发、被告二***及原告***,五星乡政府并不知情,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施工地点系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之内。2、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最终结算,五星乡政府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根据泰扬公司与五星乡政府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17.3.1条之约定,余款付款周期尚未成就,原告要求五星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五星乡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泰扬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追加被告韩呈云,被告五星乡政府不知情且从未许可分包转包。

被告韩呈云未到庭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一、被告二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2、施工承包合同及招投标信息公示表复印件各1份;3、收款收据及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4、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5、音频通话光盘1份及录音文字复印件1份;6、保全费票据原件1份及担保函、担保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证据7,即韩呈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韩呈云委托支付的书面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韩呈云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韩呈云同意将以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的五星乡政府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左来发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被告左来发未到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没有异议,我与本案工程无关。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泰扬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五星乡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案涉合同系五星乡政府与泰扬公司签订,五星乡政府与被告一、被告二及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施工以及施工是否在该合同工程范围内,五星乡政府不清楚;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及在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之内;对证据4、证据5,被告不知情,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该份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在该份委托书中本案被告韩呈云提到的与泰扬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提交,被告韩呈云与本案原告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明晰,依据该份委托书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五星乡政府直接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韩呈云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左来发、***、泰扬公司、五星乡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证据5,通话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的韩呈云身份信息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对委托书中载明的案涉公司系由泰扬公司转给韩呈云,韩呈云转给左来发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底,五星乡政府通过招标将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泰扬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编号:XZQWX-201611004D《宣州区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泰扬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本案被告韩呈云,被告韩呈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左来发,被告左来发因施工欠缺机械,遂请原告安排挖机到该工程上施工,原告两台挖机在该工程上实际施工了1394小时。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左来发向原告支付900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左来发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左来发通过李严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宣州区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7.3.1条,“付款周期付款方式:本项目建设资金分别在2016年、2017、2018年三个年度内拨付。2016年支付到中标价的40%(如未完成施工进度的40%,按实际进度支付),2017年支付到决算价格的70%,余款在2018年付清。(均不计息)”。五星乡政府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给泰扬公司。

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左来发核算,双方同意按照单价250元/小时,九五折计算后,被告左来发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11075元【(250元/小时×1394小时×95%)-(90000元+50000元+80000元)】。

本院认为:五星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案涉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泰扬公司施工,泰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韩呈云,继而被告韩呈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左来发实际施工,而被告左来发因施工欠缺机械又找来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挖机工程项目,形成了层层转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左来发已达成口头的分包约定,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庭审中,双方亦对工程的约定及结算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左来发支付剩余工程款1110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左来发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现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从其权利主张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对给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予认可且辩称此前其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系应被告左来发要求代为付款。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左来发在案涉工程中的合伙人。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韩呈云对给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韩呈云之间存在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相对性,被告韩呈云也不是建设单位。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泰扬公司对给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泰扬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对性,被告泰扬公司也不是建设单位。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五星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五星乡政府与泰扬公司签订的《宣州区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7.3.1条,约定“余款在2018年付清”,但五星乡政府实际尚未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请求五星乡政府在欠付泰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3062元、保全费1270元、担保费650元由被告左来发、韩呈云、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提交了以上票据原件。因本案诉讼系由被告左来发怠于支付工程款、五星乡政府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至未及时履行付款责任所起,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左来发、五星乡政府各承担50%,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费650元,保全措施及其额外发生的费用,非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韩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恩来尚欠的工程款111075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政府在欠付被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州区五星乡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32元,由被告左来发承担2166元,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人民政府承担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邦礼

人民陪审员  潘俊龙

人民陪审员  佘克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望

书 记 员  潘彩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