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368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王龙,被告泰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216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被告在安徽省蒙城县李仓镇黎明村承包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严联系原告提供挖掘机和相关材料前去施工,根据双方的约定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机械费和材料费合计121633元,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121633元并加盖泰扬公司印章。现工程已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泰扬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签名盖章,但是该欠条所反映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2月27日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相关款项合计116433元,若被告尚欠其机械及材料费,金额也应从121633元减去116433元,实际仅欠5200元。另外,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为被告泰扬公司承接的工程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并供应石粉等材料。后双方经结算,2018年3月20日,泰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机械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叁元整(121633元),无争议已核实。按2018年3月20日后第一次来工程进度款付30%,第二次付30%,第三次付清。”欠条加盖了泰扬公司印章。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泰扬公司提供2017年12月27日,有原告签名的支出凭单四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16433元。原告对支付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支付凭单是当时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机械服务。2018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支付凭单以及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泰扬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机械费、材料费121633元,并注明“无争议已核实”。被告提供的支付凭单出具的时间均在欠条出具的时间之前,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涉案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泰扬公司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审理的其他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机械费的案件中已查明,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辩解原告诉请的欠款未达给付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泰扬公司给付所欠的机械费、材料费121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明确约定,本院依法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7日)起,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材料费121633元及利息损失(以12163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林月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