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822民初355号
原告: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左店镇创新社区马户组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高河镇经二路雍翠商城9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县。
原告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返还货款399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县税务局综合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施工现场负责人为产小龙。2021年4月份,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被告**公司订购夹胶钢化玻璃栏板,总计金额为10032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支付50000元到被告***的个人账户。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超出货款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超出款项39968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审理。
**公司、***辩称:2021年4月4日***与产小龙签订了销售清单,是供货的一部分,2021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还销售了门窗、扶手给原告,销售总额是50000元。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0张。证明:**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房维修改造工程由原告中标并施工,施工现场负责人为产小龙,产小龙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该工程中夹胶钢化玻璃栏板由被告提供,总金额为10032元,原告支付给***50000元,超出货款金额,超出部分经催要未果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上列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七张(其中两张为合同截图,合同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公司)、扶手施工图纸一份、门窗订货单一份、50000元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施工的超出图纸上要求的货物。
**公司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和扶手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供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反映出50000元系过账资金,被告所提供的夹胶钢化玻璃栏板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确认的金额是10032元,并非被告陈述的货款是50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扶手施工图纸、门窗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合同上甲方没有签名**;对50000元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该款属过账资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县税务局综合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由**公司承建施工,施工现场负责人为产小龙。2021年4月14日,**公司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司订购夹胶钢化玻璃栏板,总计金额为10032元。2021年9月16日,产小龙与***通过微信聊天,产小龙:“你是你家公司开票不,要是你家开票的话给我过点账”,***:“对”,产小龙:“增值税13个点能开多少”,***:“**企业,最多3个点”,产小龙:“那你给我开个五万左右可行”,***:“可以呀,多的点谁出”,产小龙:“多的我出,这还用说”,***:“好的”。2021年9月18日**公司为**公司开具一张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货物为金属制品和扶手。2021年12月29日,双方的微信聊天显示,产小龙:“然后你这边的钱就是7032加上开票的495.05是你的,剩下转到我账户,确认一下”,***:“我记得,3千订金,只是我的订货要求,但没确实付我,你查一下”,产小龙:“这个到时候查一下就可以了,但是总得5万是过账的”,***:“嗯”,产小龙:“好的”。2022年1月27日16时56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17********)支付50000元,同日21时18分,***向产小龙转款,因该账户冻结,多出的款项未转出。该款**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购买扶手和夹胶钢化玻璃,双方确认货款为10032元,而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该事实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多出的39968元属不当利益,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原告支付的该款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其所得并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9968元,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原告没有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该合同的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为唯一股东,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货款的收取却是***个人,而不是公司收取,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因此,***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关于被告占用该款的利息,原告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99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