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俊与江汉油田泓盛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2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651号
原告谌俊,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江汉油田泓盛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江汉油田泓盛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王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春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俊诉被告江汉油田泓盛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盛油化潜江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文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俊,被告泓盛油化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泓盛油化潜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托谢焕双于2014年2月10日主持召开该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公司董事,任命许祖军为公司总经理,刘新鲁、蔡春芹为公司副总经理。上述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公司董事,任命许祖军为公司总经理,刘新鲁、蔡春芹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
原告谌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被告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套,证明1、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为5人;3、关于董事会会议的主持人规定;4、选举董事是股东会的权利;5、股东享有选举和被选为董事的权利。
证据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春芹向谢焕双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蔡春芹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公司成员权、公司管理权、董事会及股东会参与权等权利全部授予谢焕双行使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授权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召开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谢焕双主持该会议,会议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公司董事,任命许祖军为公司总经理,刘新鲁、蔡春芹为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及2月22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的董事会成员是蔡春芹、刘新鲁、瞿钟海、汤仁凤、谌俊,其产生方式和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
被告泓盛油化潜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虽于2014年2月10日召开董事会会议提出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公司董事,聘任许祖军为公司总经理,刘新鲁、蔡春芹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但并未就上述事项形成决议。该董事会会议形成的三项决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泓盛油化潜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泓盛油化潜江公司对原告谌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泓盛油化潜江公司对原告谌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会议纪录的最后一项是决议,决议的内容并没有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公司董事及任命许祖军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会议只是提议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董事,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谌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的记录,被告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上述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内容来看,会议已经对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公司董事进行了表决,并由谢焕双任命许祖军为公司总经理,刘新鲁、蔡春芹为公司副总经理。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泓盛油化潜江公司系2003年3月25日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蔡春芹,董事会成员5人,股东24人(原告谌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蔡春芹为董事长。5名董事会成员的出资情况分别为,蔡春芹出资1225.93万元,刘新鲁出资172.5万元,谌俊出资172.5万元,瞿钟海出资112.5万元,汤仁凤出资172.5万元。该公司章程第七条第(3)款规定,股东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经理1人,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等。
2014年1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春芹向谢焕双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40.86%的股权授予受托人谢焕双行使,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授权行使股权范围为:在授权期间,委托人将拥有的被告的成员权、公司管理权、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参与权以及与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相应的决策权、投票权全部授予受托人行使。2014年2月1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该次会议的有蔡春芹、谢焕双、刘新鲁、谌俊、瞿钟海、汤仁凤、许祖军7人。会议形成决议,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公司董事;聘任许祖军为公司总经理,刘新鲁、蔡春芹为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4月2日,原告谌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公司董事,任命许祖军为公司总经理,刘新鲁、蔡春芹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被告泓盛油化潜江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上述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所有股东应当共同遵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蔡春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委托谢焕双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公司董事,聘任许祖军为公司总经理,刘新鲁、蔡春芹为公司副总经理,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谌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江汉油田泓盛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增选谢焕双、许祖军为公司董事及聘任许祖军为公司总经理,刘新鲁、蔡春芹为副总经理的决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江汉油田泓盛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文联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