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1424号
原告:江汉油***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彭河路**G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844995155。
法定代表人:刘新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原告江汉油***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田潜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油田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油田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宜昌恒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其中部分工作转包给了枝江荣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荣升公司)承建。被告***系枝江荣升公司用工人员。2019年10月19日被告受伤之时,其仍系枝江荣升公司用工人员。2019年11月29日,枝江荣升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10月份的工资报酬。枝江荣升公司系一家具有建筑资质的正规公司,其有合法的用工资格,被告受枝江荣升公司的指派进行工作,领取枝江荣升公司发放的报酬,其用工责任应由枝江荣升公司承担。枝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枝劳人仲裁决字(2020)12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将明显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宜昌恒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油罐安装工程,原告江汉油田潜江公司在该工程中雇请被告在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并且约定了工资报酬300元/天,后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中受伤。原告陈述是枝江荣升公司的职工不属实,枝江荣升公司跟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是被告只是跟原告做事,至于是谁跟被告支付工资不知情;2、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人仲裁决字(2020)12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被告***到原告江汉油田潜江公司承建的宜昌恒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中从事安装和制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工程工地负责人为叶海兵,叶海兵同时为枝江荣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日常工作由叶海兵安排的人员黄俊峰等人进行管理,被告与黄俊峰口头约定工资300元/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为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19年10月19日中午13点40分左右,被告受伤后,被送到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11月29日枝江荣升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工资2850元,用途注明为“10月工资”。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枝劳人仲字[2020]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江汉油田潜江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枝江市荣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人仲决字(2020)第12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施红超、彭飞飞出具的书面证明、通话录音(纸质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且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叶海兵在承建工地的行为应视为其在原告处的职务行为,其通过枝江荣升公司向被告发放一次工资的行为不能作为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将工程分包给枝江荣升公司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汉油***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汉油***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汉油***油化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邹绵
书记员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