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5民初1258号
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园区纬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焦德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建刚,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延岐,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与新合街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赵甫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建刚、徐延岐,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3日,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就被告位于行唐县的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商务配套区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应于2018年4月15日进场施工。但是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至今不能进场施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且被告在双方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9月20日与第三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4、《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7、开户许可证。8、被告开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9、被告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退保证金申请书》。11、《解除合同函》。12、通讯记录(当时原告向被告追讨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承诺返还,但一直没有还),录音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9日,是原告方经理与被告方总经理通话记录,至今20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13、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算明细及依据。14、律师费发票。15、保全费收据。16、诉责险保费发票。17、差旅费票据。
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方违反合同规定,不与被告方签订具体施工合同,不按照合同规定时间进场施工,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的规定,200万元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证据5、6、7、8无异议。证据9因为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证据10、11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两份证据是原告方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方违约,反而证据原告方不履行合同,严重违约。该录音没有附带录音谈话笔录,没有显示时间地点和人物,不能证明是剪辑。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保全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而本案系原告严重违约,根据协议规定200万元不应当予以返还,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形承担。
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2、原告方拒不履行框架协议,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即驳回原告方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就被告位于行唐县的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商务配套区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应于2018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2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被告返还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2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九施工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将保证金返还且被告已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不能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因原被告一直未解除合同,原告对200万元保证金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
二、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化力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米 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