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10688号 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纬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七圩村。 负责人:***。 被告: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丽景路2号研发大厦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皓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主管。 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城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泰兴分公司”)、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4317.91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564317.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自2021年5月2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经营场所位于泰兴市虹桥镇七圩村。2018年6月18日,被告一为建造分段制造车间,由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分段制造车间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792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付10%,(2)主体结构进场吊装结束付20%,(3)屋面板、墙面板安装结束后付20%,(4)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付20%,(5)2019年1月30日前付20%,(6)10%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质量满足施工图纸要求。2019年1月10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分段制造车间结算协议》一份,确认原合同预算价为7920990元,增加工程价款为807698.78元,被告二所供材料款310887.6元在工程款中抵扣,最终结算价为8417801.18元。2018年11月5日,因被告一老车间改造,被告二与原告签订《车间改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25378.81元,付款方式为制作结束送至施工现场、开具发票后,一次性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约定的义务,并于2019年5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一投入使用,截止2021年6月9日,两被告累计付款9078861.98元,余款564317.91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洋泰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也非合同实际履行方,案涉车间产权属被告二,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应当扣减维修费用169442.7元且不支付利息。原告严重违约,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我司重大损失,其承建的制造车间于2019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后,屋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屋面漏水,我方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均未履行保修义务,严重影响我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后迫不得已,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共计发生维修费169442.7元,该维修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扬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钢结构、建筑幕墙、金属门窗、管道制作、安装……。 2018年6月18日,原告扬城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大洋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分段制造车间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分段制造车间27216平方米;工程地点:大洋公司内;工程内容:钢结构加工制造及安装;合同价款:暂定792万,乙方提供10%增值专用发票,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10%,主体钢结构进场吊装结束后支付20%,屋面板、墙面板安装结束后支付2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支付20%,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0%,10%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事宜。2019年1月10日,原告扬城公司与被告大洋公司签订《分段制造车间结算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了《分段制造车间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原协议”),就该协议增补工程具体如下:原合同工程预算总价7920990元,增加工程费用807698.78元,大洋公司提供的钢管310887.6元,抵扣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8417801.18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建造周期等事宜。 2018年11月5日,原告扬城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洋公司(甲方)签订《车间改建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新建小组车间、改造数切车间、预处理车间及设备维修车间等钢结构制作及加工工程,合同总价1225378.81元,含10%的增值税,付款方式:所有钢结构件、加工件制作结束送至施工现场并提供开具发票后,一次性付款。 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9643179.99元(8417801.18元+1225378.81元)。原告扬城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10月8日、2019年1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792000元、3168000元、5683179.89元,开票金额合计9643179.89元。被告大洋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11月30日、12月13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2021年6月9日付款500000元、(584000元、292000元)、1000000元、(2445590元、1928636元)、500000元、(1000000元、428635.98元)、400000元,合计付款9078861.98元。原告主张余欠款项564317.91元(9643179.89元-9078861.98元),被告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扬城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载明:大洋海装分段车间钢结构项目;施工单位,扬城公司;建设单位,大洋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元月25日;验收结果:合格;加盖两公司印章。关于该验收证明,扬城公司述称,原件在大洋公司处;大洋公司述称,对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但确认2018年6月18日的合同中的工程已于2019年5月前交付;2018年11月5日的合同中的工程已于原告最后一次开票(即2019年1月16日)前交付。 被告大洋公司另提交其于2021年10月19日、10月20日与泰兴市红余钢结构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决算合同》,以证明,因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其另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69442.7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对此,原告扬城公司认为,维修与否,以及是否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均存疑,且若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应要求本公司维修,而不应找第三方维修,故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段制造车间建设合同》、《分段制造车间结算协议》、《车间改建合同》、《江苏大洋老车间改建工程综合价格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3张、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决算合同》、发票、银行电子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施工、结算、工程交付、验收等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原告扬城公司与被告大洋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11月5日签订的《分段制造车间建设合同》、《车间改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工程款的总金额、已付金额、余欠款项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洋公司尚欠原告扬城公司工程款564317.91元。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的期限分别为:2018年6月18日的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期限为:“10%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虽然对扬城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复印件,大洋公司不予认可,但大洋公司述称,该工程的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5月前;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加工件制作结束送至施工现场并提供开具发票后,一次性付款”,案涉工程的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故扬城公司要求大洋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564317.91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率标准,扬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于法无据,本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大洋公司实际付清为止。 关于被告大洋公司泰兴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案涉两份工程,签订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大洋公司,开票、付款的对象亦是大洋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洋公司泰兴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大洋公司辩称,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漏水维修的费用169442.7元。一方面,大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的建筑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若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大洋公司应要求原告维修,若原告不维修,告知风险及后果后,再找第三方公司维修,大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扬城公司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且不予维修,故对大洋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4317.91元及利息(以564317.9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1.5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41.5元,由由被告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