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7963号
原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朝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文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洋,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瑞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文静,瑞星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星行公司赔偿吉隆建筑公司税款损失170868.97元及滞纳金427.17元;2.瑞星行公司支付吉隆建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129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星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吉隆建筑公司通过其员工刘文哲账户向瑞星行公司转账1188800元用于购买奔驰S450LMATIC轿车,瑞星行公司称不允许跨区域购车,故瑞星行公司在收取车款后,向吉隆建筑公司交付了义乌市四冀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吉隆建筑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款抵扣时,被告知该发票未依法纳税,吉隆建筑公司向税务机关投诉,税务机关向其告知义乌市四冀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人去楼空,吉隆建筑公司无奈于2019年1月23日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70868.97元及滞纳金427.17元。因瑞星行公司未依法向吉隆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导致吉隆建筑公司遭受税款损失,瑞星行公司应予赔偿。
瑞星行公司辩称,瑞星行公司未与吉隆建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辆买方系案外人杨文定。杨文定于2018年11月9日前往瑞星行公司看车,并于当日微信转账订金10000元,后于2018年11月12日与朋友一起前往瑞星行公司购车,刘文哲代杨文定刷卡支付车款1188800元(包括消费其他项目),后,其与朋友将车提走。同日,瑞星行公司向杨文定开具了机动车统一发票,金额为1193800元,该交易已完成。交易过程中,瑞星行公司并不知晓吉隆建筑公司存在,吉隆建筑公司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杨文定向瑞星行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订购奔驰450L4MATICV222车辆一台,并约定开票名称为杨文定,预定车辆车架号后六位为443232。2018年11月12日,杨文定与瑞星行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杨文定向瑞星行公司购买奔驰450L4MATICV222车辆一台,总价1193800元,已付定金10000元,余款1183800元,同日,刘文哲向瑞星行公司支付购车款1188800元。瑞星行公司向杨文定开具金额为1193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019年1月4日,上述奔驰车辆登记于吉隆建筑公司名下,车架号后六位为443232。
2019年1月23日,吉隆建筑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缴纳增值税170868.97元及滞纳金427.17元。
以上事实有,《签约明细》《车辆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院认为,吉隆建筑公司依据其与瑞星行公司建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支付购车款后,瑞星行公司未依法向其开具发票,导致其遭受税款损失,瑞星行公司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吉隆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与瑞星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书》复印件及刘文哲出具的《说明》,本院认证,双方对瑞星行公司收到刘文哲支付的购车款1188800元无异议,但《委托书》系复印件,且瑞星行公司否认在交易过程中,刘文哲向其作出付款行为系代表吉隆建筑公司的表述,故本院对《委托书》三性不予采信,《说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在其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本院对《说明》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瑞星行公司提交了《签约明细》《车辆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上载明的车架号与吉隆建筑公司主张的车辆车架号一致,能够证明就案涉车辆瑞星行公司与杨文定建立了买卖合同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于吉隆建筑公司主张其与瑞星行公司直接建立买卖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吉隆建筑公司向其赔偿税款损失以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4.5元,由原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