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98号1-2号。
法定代表人:蒋朝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文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洋,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隆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星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吉隆建筑公司通过刘某向瑞星行公司支付购车款,可以证明吉隆建筑公司与瑞星行公司建立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2.吉隆建筑公司未与瑞星行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瑞星行公司不允许车辆跨省销售,但根据吉隆建筑公司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吉隆建筑公司主张。
瑞星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吉隆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星行公司赔偿吉隆建筑公司税款损失170,868.97元及滞纳金427.17元;2.瑞星行公司支付吉隆建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1,29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星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杨文定向瑞星行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订购奔驰450L4MATICV222车辆一台,并约定开票名称为杨文定,预定车辆车架号后六位为443232。2018年11月12日,杨文定与瑞星行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杨文定向瑞星行公司购买奔驰450L4MATICV222车辆一台,总价1193800元,已付定金10000元,余款1183800元,同日,刘某向瑞星行公司支付购车款1188800元。瑞星行公司向杨文定开具金额为1193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019年1月4日,上述奔驰车辆登记于吉隆建筑公司名下,车架号后六位为443232。
2019年1月23日,吉隆建筑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缴纳增值税170,868.97元及滞纳金42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签约明细》《车辆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吉隆建筑公司依据其与瑞星行公司建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支付购车款后,瑞星行公司未依法向其开具发票,导致其遭受税款损失,瑞星行公司应予以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吉隆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与瑞星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书》复印件及刘某出具的《说明》,一审法院认证,双方对瑞星行公司收到刘某支付的购车款1188800元无异议,但《委托书》系复印件,且瑞星行公司否认在交易过程中,刘某向其作出付款行为系代表吉隆建筑公司的表述,故一审法院对《委托书》三性不予采信,《说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在其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说明》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瑞星行公司提交了《签约明细》《车辆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上载明的车架号与吉隆建筑公司主张的车辆车架号一致,能够证明就案涉车辆瑞星行公司与杨文定建立了买卖合同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吉隆建筑公司主张其与瑞星行公司直接建立买卖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吉隆建筑公司向其赔偿税款损失以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驳回吉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4.5元,由吉隆建筑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吉隆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代表吉隆建筑公司向瑞星行公司支付了案涉车辆的购车款。经质证,瑞星行公司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刘某陈述其在向瑞星行公司支付案涉车辆购车款时并未携带任何可以证明其代表吉隆建筑公司的授权材料,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瑞星行公司做出了其代表吉隆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吉隆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吉隆建筑公司与瑞星行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在吉隆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吉隆建筑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其目前持有瑞星行公司曾向案外人杨文定出卖的案涉车辆。二、在瑞星行公司已经提交其就案涉车辆与案外人杨文定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发票等购车手续的情况下,吉隆建筑公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刘某代其支付车辆购车款,但本案一、二审中,吉隆建筑公司既不能证明刘某在缴纳购车款时明确做出了代表吉隆建筑公司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其通过何种方式曾向瑞星行公司发出过购买案涉车辆的要约。三、按照车辆购买的一般交易习惯,购买人应当与出卖人签订书面合同。即使未签订正式合同,购买人在支付购车款后至少应当持有出卖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以确定双方达成了车辆买卖的合意。但本案中,吉隆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反映其与瑞星行公司直接就案涉车辆的买卖进行过沟通、接洽。在案涉车辆属于高档轿车且价格较高的情况下,吉隆建筑公司甚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委托人员与瑞星行公司任何有关人员(如销售代表、财务人员、4S店负责人)有过任何接触、交流(如短信微信沟通记录、电话联络等),显然不合常理。四、即使认定吉隆建筑公司与瑞星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吉隆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系案外人义乌市四冀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未依法缴纳税费所致,与瑞星行公司亦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认为吉隆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瑞星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