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

***与**,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541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珍,系***妻子,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98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1076F。
法定代表人:蒋朝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珍和被告吉隆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熊巧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606 314元,并从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聘请原告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其共垫付相关费用606 314元,**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1月14日前付清所欠工资款。之后,经赵永珍多次催促,**又承诺于2021年5月25日前付清民工工资。
被告吉隆建司辩称,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新建T3A航站楼现场杂工工程,系吉隆建司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承接的小型、零星工程。吉隆建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胥强,已与胥强结算,其公司不欠胥强任何款项。原告未给吉隆建司垫付任何费用,对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原告与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其公司从未委托**与原告结算,更未委托**出具欠条。**即使出具欠条真实,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新建T3A航站楼已于2017年峻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向吉隆建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元月4日对账后欠***垫付工资606 314元,大写陆拾万零陆仟叁佰壹拾肆元整,争取在春节前付清。身份证号510229197010150930,欠到人:**,2019年元月4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除举示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外,没有举示其他证据原件证明吉隆建司与欠款的关联性。被告吉隆建司认为**是否欠款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金额,且约定付款期限,证明**欠款事实清楚,其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约定争取在春节前付清,经查春节时间为2019年2月5日,故被告**应从2019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吉隆建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吉隆建司承担欠款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款606 314元,并从2019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2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雁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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