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213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之子),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镇杨成沟村****。
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1076F。
法定代表人:蒋朝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太艳,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林明,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被告吉隆建司以罗太燕、林明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罗太燕、林明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罗太燕、林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吉隆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第三人罗太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其工资3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判决被告支付其误工费9000元、生活补助费4000元、车旅费8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其应被告要求到被告承建的永川区凤龙大道长城汽车公司厂房工地从事碎石工作,同年12月底工作完成;其剩余的工资308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其误工费为9000元、生活补助费为4000元、车旅费为800元,共计44600元;其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吉隆建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原告称其公司要求原告从事碎石工作不是事实,且原告所述长城汽车公司厂房并非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太燕述称,其与林明于2019年9月底认识,与林明签订了碎石加工合作经营协议;其与林明合作加工的碎石销售给了吉隆建司;其与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应该给付林明的费用,支付到了林明通过微信方式指定的银行卡,其中2019年10月、11月支付了原告两笔款;其与原告至今不认识,也不欠原告的工资。
第三人林明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至11月,吉隆建司承建永川瑞悦汽车生产基地项目,项目负责人为罗太燕。2019年10月2日,因施工项目需要碎石材料,罗太燕(甲方)与林明(乙方)签订《碎石加工合作经营协议》,甲方将自有片厂原材料委托乙方生产加工。双方约定:一、甲方提供原材料,以及生产、加工、堆放场地,加工所需的动力电等,由乙方安装、调试生产加工设备,并负责生产加工所有工作;二、乙方设备进场时甲方支付20000元;三、甲方按照碎石17元/吨、石粉17元/吨的价格支付乙方加工费,由乙方每7天向甲方申报加工量,甲方于次日审核完成,并于当日全额支付加工费;四、加工的碎石除保证甲方工程需要外,多余材料双方共同对外销售。
《碎石加工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林明组织设备安装和工人从事碎石加工。双方协议从2019年10月履行至11月,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甲方共支付乙方加工费63838.63元。该协议履行期间,***受林明雇请从事碎石加工工作,林明与***约定了工资,具体工作由林明安排并作考勤。2019年10月9日,林明通过微信方式通知罗太燕,将其在《碎石加工合作经营协议》的部分应收款转至***在建设银行的账户。2019年10月11日、12月3日,吉隆建司按照罗太燕提供的工资表,向***在建设银行的62XXXXX51账户分别转付工资5000元、4800元。
***向林明催收所欠工资,林明承诺给付但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一、林明雇请***从事碎石加工工作,约定了相应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完成约定的劳务后,林明应当给付约定的工资。二、林明与罗太燕签订《碎石加工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林明在该协议中应收取加工费,通知罗太燕将部分加工费作为工资直接转到***的银行账户,罗太燕通知吉隆建司转付该款项,系吉隆建司基于其他合同关系替代林明履行向***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吉隆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三、由于吉隆建司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其请求吉隆建司给付劳务工资和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未收到的工资,仍应根据与林明之间的劳务合同请求林明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