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8民初1040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227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98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1076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
第三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宙公司)、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宸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全,被告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宸宙公司、被告吉隆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资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二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35000元,二被告没有支付其工资,经其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宸宙公司辩称,永川区红炉镇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由其公司与被告吉隆公司共同承建,第三人陈隆建分别系其公司和被告吉隆公司委托在该工程从事施工管理的管理人员。其公司没有授权***聘请工作人员,也没有聘请原告***为其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隆公司辩称,其公司分3次支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共计555929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隆建述称,其系二被告公司承建的永川区红炉镇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系其所雇佣到该项目部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对该工程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进行平均分割,被告吉隆公司确实支付了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555929元,尚欠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宸宙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将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永川煤矿安置小区二、三标段工程分别发包给了被告宸宙公司和被告吉隆公司。被告宸宙公司和被告吉隆公司共用一个工程项目部,均委托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对二、三标段工程进行管理,第三人***聘请原告***等人作为项目工作人员,其中***为会计,严清明为出纳。该工程在2013年12月完工后,出现大面积防水问题,被告宸宙公司和被告吉隆公司分别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派人重新安装并整改。被告宸宙公司称其公司确实通知了第三人***进行防水整改,但是因第三人陈隆建怠于履行,故其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施工。被告吉隆公司称其公司通知了第三人***进行防水整改后,是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的整改。庭审中,被告宸宙公司陈述其公司委托第三人***管理项目部的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吉隆公司陈述只要涉及涉案工程的问题,其公司就与第三人***存在委托管理关系。
2015年6、7月份,因涉案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且第三人***负债下落不明,导致农民工群访事件。在处理群访事件时,***和严清明将拖欠的劳务班组工资进行了划分,同时对包括自己在内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进行了划分。在划分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时,因为二被告共用一个项目部,均委托第三人***进行管理,无法区分原告***在被告宸宙公司和被告吉隆公司的工作量及内容,所以***和严清明就参考工程量、具体工作的现场情况、工人工资的多少以及二被告所包工程量的大小和已付款多少,将人员及工资分成了两部分,其中分给被告宸宙公司的包括原告***在内22人的工资金额为683933元,分给被告吉隆公司的工资金额为208340元。被告宸宙公司对分账行为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公司没有参与分账,也没有工作人员到场。被告吉隆公司陈述其公司认可分账行为,并且按照分得的金额履行了支付义务,分账时两个公司确实均没有工作人员到场。
2016年10月10日,第三人***依照***和安治兰的分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红炉片区二标即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员***工资35000元,即2013年11月—14年5月共7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工资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欠款单位永川区煤矿棚户区红炉片区二标项目部。”被告宸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认为第三人***无权代表其公司出具欠条,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施工关系在2014年1月后就终止了,且该欠条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吉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欠条载明在二标段内。第三人陈隆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宸宙公司、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35000元。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以宸宙公司和陈隆建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吉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追加***为第三人。
庭审中,被告吉隆公司举示加盖重庆市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严清明和***的分账行为是经过行政部门和两个公司认可的。该证据载明“由于重庆市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由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分别承建,后因为拖欠人工工资,导致部分工人多次到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为解决此问题,我办多次组织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商讨后明确,由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严清明(出纳)、***(会计)根据现场情况,将以上两个公司拖欠的人工工资进行具体分配,并由两家公司分别按分配金额清偿两工程所拖欠的全部人工工资,此情况属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宸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严清明和***进行工资分配,需要其公司和吉隆公司对该分配认可后才能履行,因其公司不认可分配金额,并没有实际履行。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川区建委)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陈述:棚改办系由永川区政府各部门牵头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办公室设立在区建委。2013年12月,工程完工后发现大面积防水问题,***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之后,第三人***负债下落不明,工程的审计、结算和工人工资处理由严清明和***负责。分账的情况是由严清明和安治兰将工资表制作出来,对农民工的工资进行初步审核,后将工资表提交到棚改办,由棚改办出具相应付款承诺,再由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实并加盖公司印章,由发包方建投公司付款。吉隆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是由其本人核定后加盖棚改办的印章,但是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人工工资只是农民工工资,并不包括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民工工资和班组工资确实在建委进行分配的,但是管理人员工资是由严清明和***私下分配好后报送来的。因宸宙公司对严清明和***就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的分配方案并不认可,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而建投公司也没有付款,酿成此案。本院还依职权调取永川区审计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两份,载明重庆市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永川煤矿安置小区工程二标段审计确定金额为65533330.07元,三标段审计确定金额为62091486.77元。各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二、三标段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均委托***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陈隆建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系代表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承担。现***依照其聘用的涉案工程项目财会人员***和严清明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人工工资的划分,向原告陈隆胜出具欠条,确认宸宙公司欠付原告***工资35000元,故宸宙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至于被告宸宙公司辩称,2014年1月后并未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宸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的意见,因宸宙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宸宙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兴梅
代理审判员程智
人民陪审员蒋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