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并案被告)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钱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3民初262号
原告(并案被告):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将坛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钱某,男,生于1983年2月28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霞,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钱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与钱某诉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因双方系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本院裁定合并审理。本院合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被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9]32号裁决书,重新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辩称,对被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按本地社平工资每年53154元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承包的汉中市南郑区牟家坝镇祖师店移民搬迁安置工程从事内外墙抹灰,被告在抹灰的过程中架板断裂导致被告摔倒受伤,后送往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汉中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转子下骨折,3、左侧第9、10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左侧局限性气胸,6、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0122.41元,后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2019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入住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9年11月,被告向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9]3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八级伤残待遇等各项费用193738.56元,而对被告受伤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0122.41元和生活费3500元未做裁决,显失公平,并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部分费用请求过高。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并案原告)钱某(以下简称被告)辨称: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0122.41元属实,但并不能说仲裁裁决书显失公平,工伤待遇仲裁时鉴于原告应支付并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因此仲裁机构无需裁决。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也已领取了生活费3500元,但在仲裁庭审理中,因计算被告的其他损失时标准较低,原告已放弃要求退回或抵扣。同时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并案被告按每天150元、每月30天的标准支付并案原告九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和十一个月的伤残补助金49500元;其余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裁决的金额不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经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为工伤,并经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案字[2019]32号裁决书裁决。在仲裁庭审理中双方曾协商,被告的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按九个月计算;护理费按100天、100元/天计算;其余项目和标准按被告的请求做了确定。该仲裁裁决书虽确认了被告15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却将每月应按30天计算工资天数仅按照21.75天计算,每月少计算了1237.5元,共少计算了24750元。裁决书中按照21.75天的计算方法既无根据,又违背常理,现请求按每月30天,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九个月工资40500元和十一个月伤残补助金49500元,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同意按裁决的金额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属于自然人控股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钱某于2017年12月14日到原告承包的南郑区牟家坝镇祖师店移民安置房建设工地从事内外墙抹灰工作,工资按面积计付。2017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钱某在从事墙体抹灰时受伤,当天被送往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转子下骨折,3、左侧第9、10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左侧局限性气胸,6、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被告住院治疗33天至2018年1月2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0122.41元,该费用由原告向医院支付;2019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入住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9年3月2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780.56元,由被告自行支付。2017年1月、2018年1月,被告钱某分三次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3500元,并出具领条。2018年7月2日,被告向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定委员会以南劳仲案字[2018]1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钱某与原告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钱某所受伤害,2018年9月17日经南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7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汉市劳鉴2019年32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月5日南劳仲案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鉴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双方自2018年9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委裁决期间双方协商并同意被告工资标准按15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按9个月计算,对于护理费双方协商并同意护理费按120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8年9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八级伤残待遇共计193738.56元(包含医疗费8780.56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停工留薪待遇29362.5元、一次伤残补助金358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5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被告均在法定诉讼期内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垫付的住院医院医疗费40122.41元在仲裁委处理时未在该仲裁裁决书中纳入处理,被告也认可从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领取生活费共计3500元。除双方对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领取的生活费扣减问题、停工留薪期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外,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均同意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计算。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领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8]12号认定劳动关系裁决书、南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9年324号鉴定结论书、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公司劳动时受伤,由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认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相关项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0122.41元是否应计入赔偿项目并确定支付义务方;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3500元,是否从原告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扣减;三、如何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和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20年1月5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8年9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双方无异议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54元(53154元/年÷12个月×12个月=531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54元(53154元/年÷12个月×12个月=53154元),医疗费8780.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780.56元在裁决书中已处理,但已由原告垫付的被告第一次住院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40122.41元并没有纳入医疗费当中并确定支付义务主体,显属不当,依法应纳入处理并确定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钱某对已领取的生活费3500元予以认可,现原告提出主张,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生活费有不应扣减的情形,按照公平原则,理应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故原告的扣减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和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以支持,对停工留薪的期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解除,均同意按9个月期限计算,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被告的工资双方约定为按面积计算,无法确定工资标准,按照上述规定和公平原则,可参照上一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即以汉中市2018年度社平工资5315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9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9865.5元(53154÷12×9个月=39865.5元);被告之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仍可参照汉中市2018年度社平工资53154每年的标准计算11个月,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724.5元(53154÷12×11个月=48724.5元)。以上被告工伤后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医疗费48902.97元(40122.41元+8780.56元=48902.97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9865.5元(53154÷12×9个月=3986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4.5元(53154÷12×11个月=4872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54元(53154元/年÷12个月×12个月=531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54元(53154元/年8÷12个月×12个月=531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257200.97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钱某自2018年9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并案被告)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钱某(并案原告)各项损失257200.97元(包括第一次医疗费40122.41元、第二次医疗费87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停工留薪待遇39865.5元、一次伤残补助金4872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54元、鉴定费200元)。(扣除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122.41元和生活费3500元合计43622.41元后,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钱翔21357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并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并案原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菊英
人民陪审员  孟 健
人民陪审员  谭晓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叶 青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