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03执异12号
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久存,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晓红,***妻子。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发出(2021)陕0703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其逾期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从异议人账户扣划资金180856元,为此,****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对该异议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称,法院执行的***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异议人没有关系,却冻结、扣划了异议人账户内资金。异议人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异议人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异议人依照约定提取管理费用,现需要向工程债权人偿还的债务还有十三万七千余元,在该工程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法院对工程款进行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不当。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系工程承包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应支付给***的相应工程款不属***的劳务报酬收入,而是债权债务,法院理应按照履行到期债权程序执行,而且***与异议人亦未最终结算确认,履行期限未届满,***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法院也不能执行。法院裁定执行金额为137706元,却冻结扣划异议人资金180856元,属超额执行,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故请求纠正错误执行行为,撤销对异议人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南郑区新集镇双星村文化活动广场等工程,该工程是***干的,异议人只收取管理费,法院冻结扣划的资金是被执行人***的钱,执行行为合理合法。
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辩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关于南郑区新集镇双星村文化活动广场等工程是基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收入,法院不能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收入方式执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应付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不属于到期债权,法院无权执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及其他债务全部由被执行人负责偿还,与其他公司及个人无任何关系。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21)陕0703执恢91号***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修建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双星村文化活动广场等工程,本院遂向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发出(2021)陕0703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协助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37706元。因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从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扣划资金180856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找到南郑县新集镇双星村文化活动广场、村级活动室工程项目后,因其不具备资质,作为乙方于2017年5月8日与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南郑县新集镇双星村文化活动广场、村级活动室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项目经理实行以该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全部施工图总额扣除上交公司管理费2%后净值为承包基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收入调节税、所得税由项目部成本核算后按核算应缴数额由项目部负责缴纳。甲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责任主要为对乙方进行质量、安全方面知识教育,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条文、标准、规程,指导监督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工作,乙方***责任主要为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单位应负的责任,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的组织工作,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安排工程生产计划,负责现场技术和质量,加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施工。2017年5月25日,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郑县新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集镇双星村村级活动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5169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超,同时还签订了新集镇双星村卫生室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1195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即对上述两个合同工程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2019年1月28日,***个人向新集镇政府财政审计所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项目工程中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13日,***为甲方,经丁方南郑区新集镇政府协调向乙方南郑区新集镇财政审计所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丙方保证甲方工程建设款拨付到丙方公司后,优先支付此笔借款。2017年12月27日至2022年4月14日,南郑区新集镇政府通过陕西南郑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笔,共计684176元,部分款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即转付给***。还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涉被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二十余万元未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自认与被执行人***就承包建设南郑县新集镇双星村文化活动广场、村级活动室工程等项目系挂靠关系,同时根据异议人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异议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项目经理实行以该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全部施工图总额扣除上交公司管理费2%后,由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在施工过程中向南郑区新集镇政府借款来看,借款人均为***个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即转付给***,而且被执行人***自述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及其他债务全部由被执行人负责偿还,与其他公司及个人无任何关系,综上能够证实异议人出借资质给***后,除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对工程质量安全有监督责任外,其余组织施工、对外借款、支付工资、对外支付债务等重大事项均由***个人承担,异议人对新集镇政府拨付到其公司账户的资金,除扣留管理费用外,仅有监督***使用的权利,所有权实际为***,故对约定收取的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部分,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民间借贷等纠纷案件中,裁定提取扣留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作为监管被执行人财产(工程款)单位,有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财产,在本院向其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收工程款而未得到协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从异议人账户扣划相应资金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件涉被执行案件未得到执行,本院已告知异议人,虽冻结扣划资金超过裁定书限额,但可再向其送达相关案件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承包建设的新集镇双星村文化活动广场、村级活动室工程等项目,合同总价款为886500元,新集镇政府已支付684176元,已支付部分异议人已足额扣留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本院只扣划180856元,并没有侵害异议人利益。异议人主张案涉工程项目还有十余万元外欠费用未清偿,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案主张解决。综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民间借贷等纠纷案件中,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汉军
审判员  杨智勇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