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执复25号
申请复议人: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楼XX。
法定代表人:张久存,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
申请复议人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久鼎公司)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郑法院)(2022)陕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郑法院审查查明,一、南郑法院在执行(2021)陕0703执恢91号***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得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南郑法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挂靠在汉中久鼎公司,承包修建汉中市南郑区XX镇XX村XX广场等工程,南郑法院遂向汉中久鼎公司发出(2021)陕0703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37706元。汉中久鼎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南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从汉中久鼎建公司账户扣划资金180856元。二、被执行人***找到南郑县XX镇XX村XX广场、村级活动室工程项目后,因其不具备资质,作为乙方于2017年5月8日与汉中久鼎公司(甲方)签订了南郑县XX镇XX村XX广场、村级活动室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汉中久鼎公司对项目经理实行以该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全部施工图总额扣除上交公司管理费2%后净值为承包基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收入调节税、所得税由项目部成本核算后按核算应缴数额由项目部负责缴纳。甲方汉中久鼎公司责任主要为对乙方进行质量、安全方面知识教育,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条文、标准、规程,指导监督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工作,乙方***责任主要为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单位应负的责任,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的组织工作,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安排工程生产计划,负责现场技术和质量,加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施工。2017年5月25日,汉中久鼎公司与南郑县XX镇XX镇XX村XX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5169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超,XX镇XX村卫生室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1195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即对上述两个合同工程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2019年1月28日,***个人向新集镇政府财政审计所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项目工程中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13日,***为甲方,经丁方南郑区新集镇政府协调向乙方南郑区新集镇财政审计所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丙方保证甲方工程建设款拨付到丙方公司后,优先支付此笔借款。2017年12月27日至2022年4月14日,南郑区新集镇政府通过陕西南郑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向汉中久鼎公司支付工程款5笔,共计684176元,部分款项汉中久鼎公司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即转付给***。三、被执行人***在南郑法院还涉被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二十余万元未执行。
南郑法院认为,汉中久鼎公司自认与被执行人***就承包建设南郑县XX镇XX村XX广场、村级活动室工程等项目系挂靠关系,同时根据其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汉中久鼎公司对项目扣除管理费2%后,由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在施工过程中向南郑区新集镇政府借款来看,借款人均为***个人,汉中久鼎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即转付给***,而且被执行人***自述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及其他债务全部由被执行人负责偿还,与其他公司及个人无任何关系,综上能够证实异议人出借资质给***后,除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对工程质量安全有监督责任外,其余组织施工、对外借款、支付工资、对外支付债务等重大事项均由***个人承担,汉中久鼎公司对新集镇政府拨付到其公司账户的资金,除扣留管理费用外,仅有监督***使用的权利,所有权实际为***,故对约定收取的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部分,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南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民间借贷等纠纷案件中,裁定提取扣留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汉中久鼎公司作为监管被执行人财产(工程款)单位,有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财产,在向其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收工程款而未得到协助的情况下,南郑法院依法从异议人账户扣划相应资金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在南郑法院另有多件涉被执行案件未得到执行,虽冻结扣划资金超过裁定书限额,但可再向其送达相关案件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承包建设的XX镇XX村XX广场、村级活动室工程等项目,合同总价款为886500元,新集镇政府已支付684176元,已支付部分异议人已足额扣留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南郑法院只扣划180856元,并没有侵害汉中九鼎公司的利益。汉中久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还有十余万元外欠费用未清偿,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案主张解决。南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民间借贷等纠纷案件中,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裁定驳回汉中久鼎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已查明其与被执行人是基于工程挂靠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却按“收入”的执行程序对其账户资金予以强制扣划,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不属于“到期债权”,也不能对其适用到期债权程序进行强制执行;南郑法院从“实质角度”出发认为申请复议人账户内的财产实质上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执行,不是执行法院超标的执行的理由。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南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合情合法,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是挂靠关系,工程资金是被执行人说了算,被执行人的人工、工资料款早已付清。
被执行人***答辩称,其与汉中九鼎公司只是挂靠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其与汉中久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经最终结算不属于到期债权。
本院对南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汉中久鼎公司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工程收入,再申请复议人未协助扣留提取的情况下能否超标的扣划申请复议人名下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协助办理”,该条款中的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基于挂靠关系在申请复议人处可能会取得工程款显然不属于上述“收入”的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对相关财产的执行应采取权利外观主义,对案外人的财产,除非案外人自认或者经其他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同时,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和法条中所列的具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南郑法院再向其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工程款收入而未得到协助的情况下,直接超标的扣划申请复议人名下存款的执行行为显然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南郑法院异议审查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2021)陕0703执恢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华进
书 记 员  秦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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