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久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勉县老道寺镇人民政府、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237号
原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久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XX道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赵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华,陕西华沃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昋莹莹,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与被告勉县XX道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道XX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认为该案案情较复杂,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王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华、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4日,被告XX道XX镇政府委托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勉县老道寺范寨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续建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拟采用EPC模式对该项目进行建设,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本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及设计单位,本次设计、施工招标设一个标段。2017年9月4日,原告久鼎公司与案外人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并由久鼎公司作为牵头人提交了投标文件,经2017年9月6日开标评标后确定久鼎公司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XX道XX镇政府于2017年9月25日向久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久鼎公司为该EPC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之后,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才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6月25日开工建设,同年12月20日实际竣工,历经179日。同日,久鼎公司按约提交了竣工报告,监理单位陕西志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审批通过,但因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拖至2019年9月15日才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同年9月24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540360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结算资料,但被告未在28天内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4766382.96元,除按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前原告应付总价款工程款的80%即2825920元和暂扣的3%工程质量保证金142991.49元外,被告尚欠工程结算价款本金1797471.4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且违背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进度款)540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928.56(暂算至2021年1月20日,并以5403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结算款)179747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911.99元(暂算至2021年1月20日,并以1797471.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进度款)740,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2,128.56元(暂算至2021年1月20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将以740,360元为基数并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结算款)1,615,44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4,818.93元(暂算至2021年1月20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将以1,615,446.18元为基数并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42991.49元。
被告XX道XX镇政府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法确认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招投标程序,约定合同价为3532400元(房建每平方米1350元,室外工程暂定为每平方米10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及现场签证后的审计为准。本案建设工程经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974988.31元,但原告对该造价不予确认。2、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不配合项目结算审计工作,被告无法付款,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愿意在法院的判决下及时完成工程款的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XX道XX镇政府因修建扶贫移民搬迁安置点,2017年7月,委托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勉县XX道XX镇范寨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续建项目总承包招标公告。该项目拟采用EPC模式进行建设。招标人为被告XX道XX镇政府,项目统规统建1栋3层安置房38套,配套建设道路、给排水、电力(含弱电)、景观绿化、化粪池及公厕等附属工程。工程概算总投资约为400万元,资金来源为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及自筹资金。
2017年3月13日,勉县移民搬迁XX小组XX组发【2017】2号《关于对2017年度移民(脱贫)搬迁统规统建项目综合造价进行限价审核的通知》。要求“将建房成本(含小配套)控制在1500元/㎡以内”,“对有关税费进行减免…以限价审核的工程造价签订施工合同”,“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书面约定施工方严格按照批复下达的最高限价控制建设成本,不得超过工程最高限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比例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项目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
同年9月25日,原告久鼎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53.24万元。投标书中明确本项目造价及合同签订执行勉移组发【2017】2号文内容。
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勉县XX道XX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勉县XX道XX镇范寨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续建项目。资金来源为陕南移民搬迁专项补助资金。工程内容为:新建安置点1#楼一栋,安置37户91人,总建筑面积1822.46㎡;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及变更,答疑明确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期日历天数2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353.24万元,其中房建1350元/㎡,室外工程暂定为1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协议书还约定“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备案后生效”。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30%,主体完工后付20%,竣工验收后付30%,其余待审计后除3%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进度付款申请单由施工方提出,监理批准,提交后一周由发包人审核支付。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承担承包人全部损失及贷款利息。
对竣工结算审核,双方约定:承包人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后14天内进行审批,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应完成竣工付款。对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经审计部门审核为准。
关于工程质量,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两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验收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80%,其中20%在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防水保修)无质量问题退还(含存款利息)。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在合同专用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又订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承包的钢结构建筑装配式建筑房屋工程(含室外小配套工程)在图纸承包范围内每平方米暂按1450元计价,其中小配套工程依据招标文件规定暂按100元/㎡计入,最终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及现场签证后的审计为准。”。
2018年4月19日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合同备案。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另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中标承建的《勉县XX道XX镇范寨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续建项目》工程,该项目合同中标价款为353.24万元,根据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及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招标暂定面积为2300㎡,招标限价为1450元/㎡,其中室外小配套工程(含室外道路、室外上下水管线、室外排污管线及化粪池、路灯、水沟、绿化)暂按建筑面积100元/㎡计入,最终以甲乙双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签证单为计价依据,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现因合同备案单位要求施工合同与中标造价相符,为尽快完善施工许可及相关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做如下补充条款:1、原合同造价为353.24万元,仅作为合同备案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使用,不作为付款依据。2、现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为1822.48㎡(最终建筑面积以审计为准),按1450元/㎡,实际工程造价为264.26万元,相应付款办法及付款比例按此造价执行。3、工程保修金以原合同比例执行,做相应调整。4、其他合同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订立后,被告组织施工。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陕西志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竣工报告,报告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实际工期为179天。
2019年9月15日,上述工程项目经原、被告及相关单位综合组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于同月24日在勉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备案。
2018年3月21日,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264.26万元的30%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款792780元,同年7月9日支付工程款792780元,同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支付2285560元。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陕西华地众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移交项目结算资料(含决算书)。原告送审工程总造价为4766382.96元。
另查明:华地公司系汉中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建立的中介机构参与部分审计工作备选库中入库机构之一。2019年4月19日,勉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勉县审计局就全县XX镇(办)76个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审计(审查)向汉中市审计局请示,拟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汉中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华地公司、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中介公司对勉县移民搬迁项目进行工程审计和财务审计。其中XX道XX镇范寨安置点续建项目拟推荐的中介机构为华地公司。
同月22日,汉中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汉审投备(2019)37号备案通知,同意勉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委托的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审查)。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与华地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华地公司对勉县老道寺范寨移民搬迁安置点续建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华地公司对原告移交项目结算资料,通过现场勘验,就相关问题向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函询,审阅现场签证单等方式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原告认可工程小配套部分的工程造价,但对主体工程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认为项目工程房建部分和小配套工程均为暂定价,要求对该工程全部按照计价规范重新组价。华地公司后多次与原告就涉案主体工程造价事宜进行沟通,但原告坚持不认同房建按每平米按1350元计算,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使结算审核报告迟迟无法做出。
2020年5月14日,勉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就存在类似争议问题的XX道XX镇XX镇黄营移民安置点审计工作召开联席会议。会议决定,XX道XX镇XX镇黄营移民安置点审计过程中存在的定价争议问题,严格按照合同定价执行,房建1350元每平米、室外100元每平米暂定,室外工程允许组价,房建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包干价计算。原告久鼎公司派员参加了会议。
同年6月4日,华地公司根据联席会议决定,经勉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与被告认同与要求,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内容为,主楼建成三层冷弯壁型钢结构住房一栋(1#楼),安置房建筑面积1822.58㎡,主体合同外增加厨房洗涤盆、卫生间洗脸盆及8套灭火器。小配套实际完成1#楼配套的道路硬化、停车场透水砖、道牙石、围墙、雨水管、污水管、检查井、化粪池、给水管、室外消防栓、电力电缆及太阳能路灯等工作内容。最终审定金额为297.498831万元。其中房建即主楼工程审定造价2485421.80元,主要核减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包干计算。室外工程(含室外工程材料调差)造价489566.51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XX道XX镇范寨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续建项目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合同、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久鼎公司决算书,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说明,勉移组发[2017]2号文件,勉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关于XX道XX镇XX镇黄营移民安置点审计工作联系会议纪要、本院核查华地公司项目经理笔录,以及华地公司提供的勉县移民办、审计局向汉中市审计局有关涉案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审计(审查)的请示、汉中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备案通知、汉中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关于社会中介机构入库名单的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的XX道XX镇范寨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续建项目的主体工程造价是按照招标合同的约定实行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还是按照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按实际工程量重新组价或者进行司法鉴定?争议焦点二,被告委托的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涉案的XX道XX镇范寨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续建项目工程价款的审核结论能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定案依据?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2991.49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XX道XX镇范寨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续建项目的主体工程造价是按照招标合同的约定实行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还是按照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按实际工程量重新组价或者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涉案XX道XX镇范寨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续建项目是利用国家专项资金修建,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房建按每平米1350元,室外工程暂定为每平米100元。”但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又将整个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约定为“暂按1450元计价”,“最终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及现场签证后的审计为准”。该款约定与我国《招投标法》相悖,应属无效条款。
综上,为维护《招投标法》的严肃性,涉案建项目的主体工程造价应当按照招标合同的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对原告提出的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重新组价或者司法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委托的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涉案的XX道XX镇范寨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续建项目工程价款的审核结论能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是汉中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指定的参与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中介机构之一。也是汉中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推荐对勉县移民搬迁项目进行工程审计和财务审计的机构。其做出的审核结论,政府审计部门是予以认可的。华地众信公司作为政府审计部门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依程序进行工程价款审核,在审核中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及合同约定确定了主体工程的价款,又实事求是对配套工程,按照根据工程签证单涉及工程变更及增加,进行重新组价。在原告认可配套工程价款,仅对主体工程价款不同意审核结论,要求重新组价,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经多次沟通,后按照勉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的要求,房建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包干价计算,做出了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中立,可以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被告承担竣工验收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将合同单价做了变更,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金额和时间,实际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264.26万元计算,被告在2019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的80%,即211408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085560元,拖欠28520元。但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故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2852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或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至2020年1月19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待审计后除3%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不接受汉中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指定的参与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中介机构华地众信公司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致使剩余工程款无法及时支付,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2991.49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按照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中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竣工质量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到原告起诉和增加诉讼请求时,并未超过质保期。故原告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74988.3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285560元,未支付工程款689428.31元,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即89249.65元后(2974988.31元X3%),剩余600178.66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8520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勉县XX道XX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28520元,从2019年9月16日起算至2020年1月19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勉县XX道XX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600178.66元。
三、驳回原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737元,被告勉县XX道XX镇人民政府负担9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房 如 松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文英强
书 记 员    孙   莹
本法律文书于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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