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祝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民初3465号
原告:安徽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贵池路北苑小区门面房3#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5652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祝青,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与被告祝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青支付装修工程款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被告向原告提供主材的形式施工。原告按合同要求积极对被告提供施工服务,且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付装修资金20万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祝青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协议、借条,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祝青与一品公司签订一份《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品公司承包祝青发包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路火车西站对面栖栈星室内装修工程(装修面积500㎡),工程总造价为55万元,首付款40万元,余下款项竣工验收付清余款,首期工程款到账后第三天为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一品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祝青未支付工程款。
2016年5月11日,双方关于如何支付工程价款达成一份协议,并约定工期于同年5月31日竣工。嗣后,祝青仍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6年5月20日,祝青向一品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火车西站***足道养生馆装修资金。”
诉讼中,一品公司陈述其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工程95%左右,祝青对工程款分文未付,祝青出具的借条是应付的工程款首期款。
本院认为:祝青与一品公司签订的《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品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部分装修施工工程,祝青未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祝青以借条的形式表明欠案涉工程装修资金2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品公司主张祝青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二项合计5300元,由被告祝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