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51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刚,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11号(办公地址:东三路都市中心C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812092XK。
法定代表人:王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梅,女,山东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刚,被告山东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3005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300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在东营港保税区的绿化项目提供挖沟、平整、填埋等作业。2017年8月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机械费共计3005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为被告在东营港保税区的绿化项目工程提供挖掘机作业,施工完成后双方未进行结算。2017年8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费300583元,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为其施工提供机械和材料的人员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并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机械费300583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机械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出具欠款明细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300583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0583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75元,减半收取计2904.38元,由被告山东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飞飞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