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23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地球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爱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军,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东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召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丽,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地球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村公司”)、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被告地球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军,被告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地球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山东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各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被告地球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军,被告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刘文忠,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丽、刘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118.8元,利息50000元,暂计198118.8元,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汇众公司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中石油东营昆仑天然气母站的劳务施工工程,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对工程工期、工程总价款、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被告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欠198118.8元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
被告地球村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汇众公司。原告作为汇众公司的项目经理,按照合同约定其仅有权代为结算,而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费用合计48.5万元。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没有地球村公司签字盖章,地球村公司对该部分签证的工程量是否存在并不清楚,在未经发包方确认的情况下,凭借签证单来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未达到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在《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时拨付到合同金额的40%,工程全部完成拨付到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拨付到合同金额95%,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拨付;因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使用,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没有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四、本案中不应支付利息,涉案工程款由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地球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该部分款项,因该工程款不应支付,则不产生利息的问题,另,三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拨付,因此即使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原告系汇众公司的员工,本案原告应当是汇众公司。即使原告借用了汇众公司的资质,属于挂靠关系,根据相关的最高院的指导案列,挂靠的法律关系不能适用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新规定43条),挂靠人无权利用26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主张施工费用。2.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采取固定价款,不存在合同之外的签证另行计算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仅是该项目的承办方,并非该项目的付款方和项目的实际发包方。因此该项目同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也从未支付过任何的工程款项。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的发票。因此案涉的工程同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挂靠、借用资质和分包转包的区别,二者最大区别在于时间节点的不同,挂靠借用资质一般是指实际施工人在承揽工程之前自己就拿到了工程或者基本上洽谈成功,只是自己没有资质无法和对方签合同,就借用了他人的资质来签订合同。而分包合转包都是在总承包人自己中标拿到合同以后,出于节约成本或者其他的各项考虑把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下去,这二者都存在实际施工人,但是法律上不是同一性质的,适用司法解释突破相对性的是指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指挂靠的实际施工人,都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法律的后果不一样,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最高院原26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的签订方来行使本案原告的诉权,本案原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付款情况来看,主张施工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债权真实客观存在,两被告仍有未结款项尚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的欠款数额及证据认可;原告主张的其借用汇众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认可。汇众公司与原告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但是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债权,在原告与汇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情形下,即便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因为,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以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债权的情形只存在于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而很明显,本案不属于该情形。另外,汇众公司也未将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行使代位诉讼的权利,因此,汇众公司应该作为债权方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履行完涉案工程的债务后,汇众公司收到实际的款项后,再与原告方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7日,地球村公司(甲方)、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承办方)、汇众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开发区母站(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石油东营昆仑天然气母站,工程地点为开发区母站工地;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图纸内土建工程量(不含工艺安装、装饰、装潢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暂定总日历天数90天;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施工机械);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为现有施工蓝图内土建工程;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人工费43.2万,机械费3.1万元,租赁费2.2万元,费用合计48.5万,(图纸以内的额外现场重大工程可另行签证,属工程范围内有关联的产生的费用不再计取),本合同金额不包含税金,租赁模板、模具费用另外核算;本工程所有材料由甲方采购供应,乙方负责进场材料质量验收和使用、看护,乙方按工程实际用量提前上报材料/设备使用计划,由甲方提供材料,双方办理领料手续,但乙方不计取任何采保费。超过施工预算及合同规定用量供应的耗材,按照市场结构及政府指导价格二者高价中的1.1倍由乙方自负;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时拨付到合同金额的40%,工程全部完成拨付到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拨付到合同金额95%,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拨付。乙方指定由***负责结算,结算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6228××××7273;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其工作进行的初步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必须乙方配合时,乙方应按甲方的指令予以配合;质量保修期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为施工质量保修期的计算起点日开始计算),接到维修电话通知七日内,若乙方不能及时维修,甲方维修后发生的费用从其保修金中扣除,因甲供材料缺陷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合同中还对甲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包清工价格明细表,并备注除上述报价以外本次报价图纸中不包含的工程量另行签证结算。汇众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中石油经济开发区CNG母站是工程投标等有关事宜,同时载明***职务为项目经理。
地球村公司(甲方)、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承建方)、汇众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中载明了甲方的责任和权利、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2015年9月25日,汇众公司(施工单位)、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中石油东营经济开发区CNG母站内外墙装饰单价(附协议)》,载明:室内乳胶漆装饰单价20元/平方米,围墙乳胶漆装饰2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以上工程量按实际平方结算;付款方式为按中石油CNG东营经济开发区CNG母站施工合同执行,**漆。
汇众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部分签证单记载施工单位为汇众公司,与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盖章位置颠倒)另形成工程签证单26张,载明落款时间为8月14日的为6张,其中一张在上方记载日期为2015年6月4日,金额分别为22898元、8758.4元、27152元、3610.5元、3315元、7638元;落款时间为9月21日的为6张,金额分别为1200元、1179.2元、33536元、28128.76元、1534元、15646.5元;落款时间为11月9日的为3张,金额分别为9467元、1954元、450元;无落款时间但上方记载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的为2张,金额分别为3706元、52600.64元,记载时间为2016年1月4日的为2张,金额分别为3375元、44498元,记载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的为1张,金额为7260.18元,未标注任何时间的为6张,金额分别为2952元、4050元、1250元、11595.62元、3564元、1600元。
地球村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2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6228××××7273账户分别支付267300元(用途为人工费)、242500元(备注为人工费)、13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向***中信银行6217××××9563账户支付4万元,备注为借款。
原告陈述《劳务施工合同》和《中石油东营经济开发区CNG母站内外墙装饰单价(附协议)》中的工程款已付清,其主张的是剩余部分工程签证单中的款项。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1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15%;2020年2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05%;2020年4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名为《劳务施工合同》,但系基于在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作业要求支付款项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汇众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同时根据《劳务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等涉案工程中的相关材料,能够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相对方、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发包方主张权利,故对两被告关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汇众公司主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其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合同相对方、发包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依据上述分析,同时,《劳务施工合同》中载明地球村公司、汇众公司双方就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开发区母站(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因此,地球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发涉案母站,共同受益,地球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不认可,主张其系承办方,并非建设方。虽然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在《劳务施工合同》中仅作为承办方签字盖章确认,但在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中作为承建方签字盖章,在《中石油东营经济开发区CNG母站内外墙装饰单价(附协议)》及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同时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地球村公司,亦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与地球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双方内部关于该责任的承担,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借用汇众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虽然原、被告均认可涉案中石油东营昆仑天然气母站项目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更未投入使用,但对于未能投入使用的原因,昆仑天然气东营公司陈述不知道,地球村公司陈述“可能是由于后续的部分工程没有完成,但该工程剩余的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且在原告施工完成后,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同时《劳务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为包死价,工程签证单中都明确载明了工程款金额,故本院依据《劳务施工合同》和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金额确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87918.8元。
关于2015年7月1日地球村公司向***支付的4万元,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已经偿还,后主张是地球村公司通过原告借用两家公司资质进行工程建设,4万元是这两家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前后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地球村公司主张该4万元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其提前预支的工程借款,因此,在备注中备注借款,原告一直未偿还,在本案中主张该款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且结合客户回单中备注为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偿还了该借款,本院确信地球村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地球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798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1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数额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原告主张涉案工程2015年8月31日之前交付,2015年8月31日前验收。工程签证单随时干随时签证,后主张2015年9月份针对劳务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里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零星的工程签证随时办随时验收,具体验收时间记不清了。因原告前后主张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交工第一天开始,至2021年3月31日按照年4.35%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工程签证单的形成时间2016年、17年、18年、19年都有,具体时间忘了”的陈述,本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利息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5281.23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了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虽然范某曾起诉过两被告,证言效力较低,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和有效抗辩理由,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地球村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地球村集团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东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118.8元,支付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5281.2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原告***负担1822元,由被告山东地球村集团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东营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树梅
人民陪审员 孙福梅
人民陪审员 魏成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