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35507号
原告:上海锐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F区3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轻沿,江苏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锐升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锐升石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计1,926.50元,由原告上海锐升石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徐 凤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欣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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