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0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与前卫西路交叉口绿地汇海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高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高大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对上诉人关于在本案中抵扣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案涉工抵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抵房协议中双方形成的合意,案涉合同下的工程款1,729,769元已通过工抵房的形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在抵房协议存续有效的情形下无权再要求上诉人以现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工抵房协议中约定的房源均为已经竣工验收通过的现房,目前标的物不存在灭失毁坏的情形,亦不存在被法院查封或无法登记备案的情形,能够得到实际履行,是被上诉人在签订抵房协议后怠于履行合同,一直不配合上诉人及房源公司进行房屋的网签备案,导致目前未进行相应的备案登记,但协议的履行不存在任何障碍。在此期间,房源公司也积极向被上诉人发送《催签函》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前往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等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配合。基于此,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配合进行相应房屋的备案登记或产权登记等事宜,其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的一项维修扣款37,499.61元未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并非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日期(即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日期)加以应证,故工程质保期并非是2018年9月30日届满,上诉人提出的维修问题仍在工程质保期内。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扣款所依据的《工程事前审批单》中有“***”的签字按手印,责任单位是被上诉人,既然一审判决已认定***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上诉人,则对于上诉人上述提出的维修扣款理应以维修费37,499.61元加计20%即44,999.53元从质保金中扣除。三、基于前述理由,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基数及利息起算点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上海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高大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2,294,413.57元;2.盛高大城公司支付截止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7,137.64元,并以22,294,413.5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每天的标准,自2022年6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上海建筑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诉讼费由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盛高大城公司(发包人)与上海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绿地(香港)昆明盛高大城4B期项目之22-1#至7#楼及连廊商业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合同”)及附件1、2、3、4、5,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盛高大城4B期项目22-1#至7#及连廊商业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承包范围为盛高大城4B期项目22-1#至7#及连廊商业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图纸及技术规范所示内的天棚、地面、墙面、安装等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9,577,562.83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附件3D约定的工程结算办法确定本合同最终价款。工程竣工,通过甲方、设计及监理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双方完成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审定价款的5%为质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一年质量保修期满且经物业单位验收确认无质量缺陷后14日内支付审定价款的2%,第二年质量保修期满且经物业单位验收确认无质量缺陷后14日内付清余款(无息)。除承包人事先违约外,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情形,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人修理,所发生的修理费用再另加收20%管理费后,从承包人保修金中支付。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上海建筑公司与盛高大城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9,992,891.33元。上海建筑公司认可盛高大城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7,763,477.76元。上海建筑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另查明,盛高大城公司(甲方)与上海建筑公司(乙方)及案外人绿地集团(昆明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YFDK-107),乙方在案涉工程项目内购买4套商品房,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该批房屋购房款共计1,729,769元,全部以甲方在工程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予以等额冲抵。上海建筑公司作为抵房单位在《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抵房回函)上抵房单位确认一栏,由“***”签字确认,确认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021年8月4日,***在《维修扣款通知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扣款,扣款金额为5013元,扣款原因为“因业主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及延期开业损失”而给予赔付半年物业费5013元。上海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上海建筑公司与盛高大城公司及案外人绿地集团(昆明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曾约定以房抵工程款1,729,769元,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海建筑公司坚持要求盛高大城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不同意再履行抵房协议。关于上海建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按照盛高大城公司实际的支付进度,利息算下来应该是380000,为了考虑到对盛高大城公司有利和不给法庭增加困扰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按照337,137.64元来主张权利。盛高大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盛高大城公司已经支付上海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9,493,246.76元(含工抵房款1,729,769元),工抵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剩余未付499,644.57元系质保金,盛高大城公司曾于2019年、2022年向上海建筑公司发函,告知2019年案涉工程现场存在2个公共卫生间渗漏及公共过道积水问题,产生维修费及管理费共计50,955.13元(其中包含赔付的物业费5013元及维修费37,449.61元,两项费用合计42,462.6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加收20%的管理费),该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扣除后全部未付款项为448,689.44元。另上海建筑公司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基础与实际不符,应按照盛高大城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予以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盛高大城公司与上海建筑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查清的法律事实,将本案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认定如下:第一,盛高大城公司、上海建筑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通过甲方、设计及监理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双方完成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基础上,应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盛高大城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审定后结算总价的95%。第二,双方还约定“审定价款的5%为质保证金扣留,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一年质量保修期满且经物业单位验收确认无质量缺陷后14日内支付审定价款的2%,第二年质量保修期满且经物业单位验收确认无质量缺陷后14日内付清余款(无息)”。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现盛高大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盛高大城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后两年内即在2018年9月30日前,就上海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向上海建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时并主张过权利,应向上海建筑公司退还按审定价款的5%计算的保修金。第三,本案所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9,992,891.33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部分款项的条件均已成就,故盛高大城公司应按约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第四,因盛高大城公司、上海建筑公司对已支付的7,763,477.76元无异议,故该部分金额应在上述9,992,891.33元中予以扣除。第五,至于盛高大城公司主张的以房抵债款项问题,因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显然不能发生债消灭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盛高大城公司抗辩在本案中抵扣该部分款项1,729,769元不予支持。第六,至于盛高大城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2019年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在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两年,于2018年9月30日届满。盛高大城主张的2019年发现问题并产生的维修费37,449.61元已不在质保期内,故一审法院对盛高大城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盛高大城主张的有关5013元的维修扣款,有***的签字确认,鉴于***曾代表上海建筑公司签署《工作联系单》,在上海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的代理权限提出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同意扣款5013元系上海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上述5013元加计20%即6,015.6元从质保金中扣除。综合前述几个方面,盛高大城公司应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223,397.97元(9,992,891.33元-7,763,477.76-6,015.6元)。关于上海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盛高大城公司未按约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参照上海建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酌情支持盛高大城公司以未付工程款2,223,397.97元为基数支付上海建筑公司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上海建筑公司有关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上海建筑公司与盛高大城公司之间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上海建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23,397.9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上海建筑公司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20元,由盛高大城公司负担24,588元,上海建筑公司负担303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992,891.33元,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63,477.76元以及2019年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用6,015.60元,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223,397.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当将其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绿地集团(昆明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以房抵款的购房款1,729,769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就抵款房屋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销售文件,而冲抵房源的权利人绿地集团(昆明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于2022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催签函》,已经间隔二年多的时间,前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并未积极履行或催告被上诉人配合其履行《协议书》,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书》,要求履行原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前述扣款不予确认。上诉人还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维修款37,499.61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笔扣款所依据的证据为《工程事前审批单》,其上责任单位处虽有***的签字,但该证据并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扣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此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符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以工程欠款2,223,397.9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高大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0元,由上诉人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