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12017号
原告:深圳市恒源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地三工业区创业园F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3895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泰玛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创业园F幢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50852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恒源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泰玛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厂房租赁合同》,1份《宿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凤凰第三工业区创业园厂房F幢一楼(每月租金45493元,费用2600元)、四楼(每月租金31913元,费用3100元)、五楼(每月租金31913元,费用3100元)及宿舍(每月租金675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2月至3月租金共计、费用249738元及3月电费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租赁证,以致原告支付检测费20590.5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3月一楼租金、费用961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3月四楼租金、费用7002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3月五楼租金、费用7002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3月宿舍租金13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50947.6元;7、被告支付原告办理租赁证检测费20590.5元;8、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厂房租赁合同》及1份《宿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凤凰第三工业区创业园厂房F幢一楼(每月租金45493元,费用2600元)、四楼(每月租金31913元,费用3100元)、五楼(每月租金31913元,费用3100元)及宿舍(每月租金6750元)。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搬离了一、五楼及宿舍。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财产保全费215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租赁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宿舍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凭证、通知、建筑物检测鉴定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作为出租人,确认本案租赁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可以认定租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3月一楼、四楼、五楼租金、费用及宿舍租金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50947.6元的诉讼请求,前述理由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一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办理租赁证检测费20590.5元的诉讼请求,办理租赁证是原告作为出租方本身应尽之义务,与被告是否要求办理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办理租赁证检测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泰玛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深圳市恒源袋业有限公司2018年2月至3月一楼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费用96186元。
二、被告深圳市泰玛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深圳市恒源袋业有限公司2018年2月至3月四楼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费用70026元。
三、被告深圳市泰玛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深圳市恒源袋业有限公司2018年2月至3月五楼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费用70026元。
四、被告深圳市泰玛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深圳市恒源袋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宿舍房屋占有使用费13500元。
以上一至四项款项,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恒源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负担2560元,保全费21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龙少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冰璇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
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