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玛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玛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384号
原告:深圳市美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大道59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7964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泰玛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107国道旁银山小区厂房第六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50852C。
法定代表人:***。
上述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美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合同款项172262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735.72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因厂房计划搬迁,需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创业园厂房F幢四楼”的新产房装修,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107国道旁银山小区厂房第六层及一楼”的老厂房进行拆除及部分恢复,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熟识,邀请原告方合作。经原告报价,与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了《厂房装修合同书》,约定相关报价单已列举装饰工程价格为2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指派***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方指派员工XX才(电话158××××1721)负责新厂装修对接,指派员工***(电话136××××4997)负责老厂装修对接。相关装修工程实施过程中,应被告方需求,经对接人通知,新、老厂房都发生了“增项”,其中老厂增加57100元,新厂增加60162元。工程总价为372262元。以上全部装修工程(含增项)至2017年10月11日完工。工程通过当地村委验收合格后,当地村委向被告退回了押金。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先后通过被告账户、**账户向原告工程实施负责人***账户分批转账小计16万元,另现金支付4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还有172262元未付。2018年3月,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原告方催款数月,被告方相关股东、高管均不予理睬。无奈在要求XX才、***确认增项后,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纠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8735.72元。诚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委托单位(甲方),双方签订《厂房装修合同书》及《报价单》,约定:1、工程名称:新厂房装修(凤凰第三工业区F栋4楼)和旧厂房拆除及部分恢复(银山水区厂房原泰玛公司第六层及一楼);2、工程期限:新厂装饰工程自2017年8月12日到8月31日完工;旧厂房拆除及部分恢复工程自2017年9月1日至9月11日完工;3、两个工程费用打折后总价25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涉案工程另有两项增加工程,其中老厂增加57100元,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新厂增加60162元,经被告的工作人员XX材签名确认,工程总价为37226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即使用涉案工程。期间,被告先后通过其公司账户及**账户向原告工程实施负责人***账户转账合计16万元,另现金支付4万元,合计支付20万元,尚欠172262元至今未付。2018年3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原告方催款数月,被告方的相关股东、高管均不予理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72262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722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735.72元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泰玛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7226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承担412元,由被告负担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