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22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生,住吉水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年凤,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体育馆三楼301-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62647854。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苏根,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赣082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提出:一、申请人***没有收到电梯;二、***并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三、涉案电梯一直未完工,未启用;四、***实际支付了8万元电梯价款;综上,申请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将电梯运到工地现场安装且申请人***也到现场确认;二、电梯安装完工后,于2016年4月验收合格通过,在2016年12月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及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多次与***联系,却未能移交电梯手续;三、被申请人实际收到的电梯价款为7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时已向本院提交了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电梯设备维保合同、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交款收据等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照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张交款凭证共计74000元,***还应支付50000元电梯价款,其要求申请人支付电梯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文书均失败后,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成功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申请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时效,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岳彪
审判员  王作斌
审判员  朱俊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