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

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02民初3195号

被告: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市体育馆三楼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62647854。

法定代表人:钟年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苏根,该公司员工。

被告:***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信和新城4#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38509E。

法定代表人:徐风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新越公司)与被告***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苏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庭后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41900元和安装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3月2日起每日按0.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乘客电梯,并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型号、数量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总价款838000元,安装总价款196000元。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41900元和电梯安装款10000元。被告所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恒鹏公司辩称,欠款51900元属实,但该51900元包括案外人王小明安装电缆的费用,而王小明安装电缆的工程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王小明的工程款的证明。只有等原告与王小明核算清楚费用,被告扣除王小明应得的费用,才能付款给原告。因为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与王小明就工程款结算的证明,被告才未付款给原告,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采购GPS30K(1000/1.6)17/16/16客梯4台,总价为838000元(以上价格含运输费、政府验收费用、含税票);十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需方在7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即人民币251400元作为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2、需方在提货前15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65%,即人民币544700元;3、剩余5%即人民币419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十七、逾期付款: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供方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供方支付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一、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客梯GPS30K4台安装工程,安装总价为196000元;三、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章生效后在开工日期10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开工款,即人民币98000元;2、电梯安装完工后支付安装总额的45%,即人民币88200元;3、在工程按本合同第六.1条验收完毕并报当地政府主管方进行验收取证后3天内付清余款5%,即人民币9800元……。后原告依约提供被告客梯并予以安装,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电梯款796100元和安装款186000元,尚有41900元电梯款和电梯安装款10000元未付。原告经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记账凭证、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在支付大部分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双方在进行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电梯款41900元和10000元安装款,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出具收条,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日在其收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及时将余款付至原告账户。被告辩称欠原告的51900元电梯款中包含案外人王小明的电缆费用,应待原告与王小明结算清楚再予支付。因案外人王小明与原告之间关于电缆费用的结算,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在收条上确认欠到原告电梯款和安装款的数额,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和安装款519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日起每日按0.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鹏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519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2日起每日按0.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为549元,由被告***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秋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丽娟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