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2民初856号
原告: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体育馆三楼301-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62647854。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无机房乘客电梯,型号为CSM-P825-C060,并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型号、数量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且特检中心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付清所有电梯设备安装款。2016年12月22日至今一直在电话通知电梯移交给被告一事,被告也同意,但每次约定好时间被告都违约。其尚欠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54000元。
被告周金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合同标的为无机房电梯(CSM-P825-C060)1台,合同总价款为124000元,此价格包含刷卡系统(晶创E10);2、付款期限为第一期10000元在签订合同三天内付清,第二期为70000元在该台电梯设备运到工地三日内付清,第三期44000元在电梯安装验收完毕7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逾期按本合同约定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电梯产品质量保证,本产品质量规格符合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中对于产品质量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以便顺利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最终验收。
2015年8月5,原告与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委托该公司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执行安装维保,案涉电梯于2018年8月25日由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运至被告工地并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于2016年12月20日经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电梯作出《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T16―16-427),检验结论为合格。该检验中心一并出具了电梯使用标志。
另查明,被告周**于2015年7月29日、9月25日、9月30日、11月9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各10000元、20000元、24000元和20000元,合计74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电梯设备维保合同,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等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24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合计74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00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电梯价款应于安装验收完毕后7日内付清,该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新越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金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