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03民初947号
原告: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财产损失197704.10元。2、判令被告拖延赔偿造成逾期利息59311.23元。3、判令被告承担财产评估费13839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索赔所产生的人工成本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共三次)。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DGAXYH-01筑路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单号:13218021900125385508,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9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6786426.62元。
2015年6月10日,保险财产因暴风雨造成损失197704.10元,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一直拖到6月13日才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索赔手续和提出索赔申请。但从2015年6月13日查勘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无理由拖延至今未予赔付。由于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要证明的目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证明内容显示部分乡镇瞬时极大风速达到23.1米/秒,不能明确证明涉案地点是否为部分乡镇内容。对证据八异议认为,公估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结论超出了其许可的业务范围,因暴风雨造成的路产损失公估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在原物不存在且没有查明事故损失形成原因以及毁损程度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异议认为,神州公估公司对财产损失具有鉴定资质,特别对保险财产的损失有最终鉴定的资格;本院认为,第一、滑县气象局对2015年6月10日本县天气情况出具了气象证明载明,“我县境内出现短时强对流天气过程,部分乡镇瞬时极大风速23.1米/秒(达到九级烈风标准),易形成气象自然灾害”。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告知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大广高速公路安阳至新乡承建土建、交通安全设施及绿化维修保养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5年6月10日当天,原告施工时因天气原因遭受暴风侵袭的事实。第二、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郑州神舟保险公估公司被注销的是《司法鉴定许可证》,但该公司仍具有《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对涉案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损失具有鉴定资质。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因没有实物及评估标的物数量不能确定为由予以退鉴。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公估报告所作出的大广高速滑县段因暴风雨造成的路产损失197704.10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就《DGAXYH-01筑路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项目: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安装工程及项目,建筑用机器、装置及设备等;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6786426.62元;保单号:13218021900125385508;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9月5日下午24时止;特种危险赔偿限额5429141.30元(洪水、暴雨、风暴);免赔说明:物质损失部分:1、本保险对特种风险(地震、海啸、洪水、暴雨、风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对其他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大广高速滑县段”工程施工时,因暴风雨侵袭造成施工财产遭受损失,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财产损失为197704.10元,并支付评估费1383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但至今没有赔偿。
另查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9月1日分别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次均以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险限额内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该事故的损失经鉴定为197704.10元,评估费13839元。合计211543.10元。由于免赔条款约定,本保险对特种风险(地震、海啸、洪水、暴雨、风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211543.10元享有50000元的绝对免赔权利。扣除50000元后,原告余下的损失为161543.10元(211543.10元-500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该项约定,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因索赔所产生的人工成本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3000元仅是单方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损失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两次均以证据不足自愿撤回了起诉,且由自己承担了诉讼费,该处分行为已经由本院的裁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1543.1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3138元,原告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