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民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区民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怡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中标大广高速公路安阳至新乡段(K1835+524—K1873+000)的土建、交通安全设施及绿化维修保养工程,并就该工程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对该路段的土建、交通安全设施及绿化维修保养。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就所维保的工程投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保险投保金额为6786426.62元,并缴纳保费。在该保单第九条免赔说明第二款中约定,本保险对其他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2月8日下午4时至5时,原告负责维修的大广高速**段K1835+524—K1873+000范围内发生***损坏事故。经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大广高速公路**运营中心路政管理二大队及养护科确认损坏的***共计2675块,原因疑似超宽车辆所致。原告及时对损坏的***进行了维修。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以本次事故原因不明且不属于一次事故为由,于2014年6月1日回复拒赔。原告随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重修费用为14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出具的保单也明确了保险标的的范围,被告对该笔保险业务受理,应视为对保险标的的认可,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原告的投保目的是在遭遇意外后能获得被告的赔偿保障,原告出险后应当获得保险利益。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原告的签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所涉及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提出的***不属于保险标的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报险。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也认可,经过多次调查,被告于2014年6月1日才出具书面回复拒赔,时间长达四个多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不但拖延对事故进行核定,且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为多次事故。故被告提出的本案事故为多次事故,且原因不明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但依据该保单第九条约定,本次理赔应绝对免赔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怡通公司给付保险金1118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怡通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怡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怡通公司负担1702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损为一次事件存在错误。按照判决确认的保险条款第14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之内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的损失属于一次单独事件,而本案中按照被上诉人的证据***受损是因雨雪天气路面湿滑疑似超宽车辆所致。首先,因车辆刮擦致***受损不属于自然灾害;其次,被上诉人受损***里程近40公里,若是一台车辆导致近40公里的路段***受损明显不符合基本常理。受损***在40公路路段间断性的出现不同程度受损,明显不属于一次单独事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未尽到示明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投保人声明栏部分明确显示:被上诉人确认已收到《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对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已完全理解。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已经尽到了示明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理由如下:(一)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具体包括道路、水坝、桥梁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即便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险种本身决定了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仅限于工程在建造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也就是说对于工程不是在建设过程中引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虽然双方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项目为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所投工程范围包含土建、交通安全设施及绿化保养工程,但这些保险项目处于正常的使用阶段是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被上诉人所管理的***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受损,其本案就不属于该类险种的保险标的。(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为由,从而认定本次事故为一次事故,对证据分配存在错误。本案事故的次数认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因为就本案而言每次事故上诉人的绝对免赔额是3万元。(三)原审判决按照商泰评报字(2014)第08-08号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大广高速公路**段于2010年建成并投入使用,涉案***受损之时实际已经使用了近4年之久,上诉人核查本案事故之时也发现***存在明显的绣迹、陈旧迹象。如果按照评估报告中新的***市场价格确认本案的赔偿金额,有悖于保险法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怡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给怡通公司出具的保险发票、投保单为建筑工程一切险,而其提供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为在建工程所投保险,故保险公司不应对非在建工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怡通公司认为不能成立。首先,怡通公司是高速公路的维保单位,不是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怡通公司在投保时,高速公路已经竣工,根本不可能对所谓的“在建工程投保”。怡通公司提供证据4—6工程维保中标合同书也明确怡通公司是对业已建成的土建、交通安全设施及绿化维修保养工程中标并投保,并且所投保的保单上清楚的载明了保险标的物包括永久和临时性工程及材料,投保单上也具体进一步明确工程范围包含土建、交通安全设施及绿化维修保养工程。即使仅仅分析该保险条款,也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该保险条款没有怡通公司的签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为格式条款,没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所涉及到的免责条款对怡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标的物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本案怡通公司的***受损是否为一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受损距离长达十几公里,不可能系一次事故。怡通公司认为,怡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4年2月9日,而保险公司向怡通公司出具拒赔通知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时间长达近4个月,这种拖延懈怠、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调查都已经来不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无论是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暂且按照保险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作为双方保险约定条款,则该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之内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的损失视为一次单独事件,也体现了当情况特殊或者标的物特殊时,应当考虑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以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第三、怡通公司已经完成了本次事故为一次事故的举证责任。路政部门的巡查报告明确显示,路政部门每天对管理路段至少巡查2次,2014年2月8日突然发现***大量损坏,并出具证明认为是雨雪路滑怀疑超宽车辆所致。此时,被上诉人随即报险。高速公路监理部门给被上诉人下达的维修通知单也显示系2014年2月8日***多处受损的情况。上诉人的拒赔通知书可以印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一次单独事故;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证据是否充分;3、上诉人对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及是否能够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4、原审对商泰评报字(2014)08—08号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上诉人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否错误。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2014年2月9日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保险人报损***损失数量为:2278块。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现场清点***损失数量为:2100块。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2675块,请二审给予更正。2014年2月8日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保险人报损***损失数量为:2278块。
被上诉人怡通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2月8日***报损数量为2278块,2月9日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损失数量为2100块。2100块只是大概数字,是不确定数字。只能依据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大广高速公路**运营中心路政管理二大队及养护科确认损坏的***共计2675块为准。
被上诉人怡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2月9日现场查勘记录,被保险人报损***损失数量为:2278块。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现场清点***损失数量为:2100块。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2月8日下午4时至5时,被上诉人负责维修的大广高速**段K1835+524—K1873+000范围内发生***损坏事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大广高速公路**运营中心路政管理二大队及养护科确认损坏的***共计2675块,原因疑似超宽车辆所致。2014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场查勘记录显示被保险人报损***损失数量为:2278块。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现场清点***损失数量为:2100块。现场查勘记录上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和签字。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投保险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在保险单中明确了大广高速公路安阳至新乡段(K1835+524—K1873+000)路段的土建、交通安全设施及绿化维修保养工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交的维修保养工程合同中包含***。上诉人上诉称***不属于保险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即向上诉人报险,2014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损坏的***进行清点,损失数额为:2100块,双方当事人并签字认可。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也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于2014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回复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不但拖延对事故进行核定,且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为多次事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事故为多次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于保险期间,其***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其***的损失数额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场清点的数额2100块为准。原审依据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大广高速公路**运营中心路政管理二大队确认损坏的***2675块计算赔偿数额不妥,应予纠正。其赔偿数额为:111319.62元。依据该保单第九条的约定,本次理赔应绝对免赔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区民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区民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8131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