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路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自强、被上诉人怡通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请损毁物不是保险标的物,损毁物系发包方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处原有的公路设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毁物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2.被上诉人将涉案损毁物变卖,无法鉴定其价值,且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已被注销,不具有鉴定资格,原审对注销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不当;3.发包方已支付涉案施工工程的相关费用,根据财产保险损益相当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再从本案诉讼中获益。
被上诉人怡通路桥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对损毁物品享有权益;2.损毁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因保险公司的原因,故意造成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损毁物进行评估,该机构具有相关资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怡通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保险财产损失197704.10元及拖延赔偿造成逾期利息59311.23元;2.判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财产评估费13839元;3.判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因索赔所产生的人工成本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3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怡通路桥公司与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就《DGAXYH-01筑路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项目: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安装工程及项目,建筑用机器、装置及设备等;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6786426.62元;保单号:13218021900125385508;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5日24时止;特种危险赔偿限额5429141.30元(洪水、暴雨、风暴);免赔说明:物质损失部分:1.本保险对特种风险(地震、海啸、洪水、暴雨、风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对其他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5年6月10日,怡通路桥公司在“大广高速滑县段”工程施工时,因暴风雨侵袭造成施工财产遭受损失,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财产损失为197704.10元,并支付评估费13839元。事故发生后,怡通路桥公司当天向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报案,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至今没有赔偿。另查明,怡通路桥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6年4月11日、9月1日分别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次均以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怡通路桥公司与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怡通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约向怡通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该事故的损失经鉴定为197704.10元,评估费13839元,合计211543.10元。由于免赔条款约定,本保险对特种风险(地震、海啸、洪水、暴雨、风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怡通路桥公司的损失211543.10元享有50000元的绝对免赔权利。扣除50000元后,怡通路桥公司余下的损失为161543.10元(211543.10元-50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怡通路桥公司要求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该项约定,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怡通路桥公司诉请因索赔所产生的人工成本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3000元,仅是单方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怡通路桥公司因此事故损失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两次均以证据不足自愿撤回了起诉,由其承担了诉讼费,该处分行为经法院作出的裁定予以确认,故怡通路桥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应由怡通路桥公司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怡通路桥公司保险赔偿金161543.10元;二、驳回怡通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3138元,怡通路桥公司负担25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事故中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拟证明损毁物品不是保险标的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怡通路桥公司提交的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系向***出具,且其内容显示投诉的指导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怡通路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15年6月10日大广高速滑县段因暴风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保险公估,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神舟公估[2017]第3号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结论为:怡通路桥公司2015年6月10日大广高速滑县段因暴风造成的路产损失金额为197704.10元。评估前,怡通路桥公司已对损毁物品予以拆除处理,并自认按废品处理了1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段签订了《建筑工程险》保险合同,根据灾害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现场查看记录等证据看,被损毁物系保险标的物,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本案保险公估报告系怡通路桥公司自行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该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其对受灾现场所作的勘察,根据怡通路桥公司提供的部分资料及其员工所作陈述作出的财产定损报告,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属当事人单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鉴于受灾的事实及上诉人财物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对损毁物品亦进行了现场查看并登记,上诉人未及时定损、理赔,其本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未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损毁物品亦是造成无法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对其自行委托评估的数额不应全部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责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和损失客观存在等事实,本院酌定按评估数额的70%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该部分扣除免赔额后,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即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怡通路桥公司98080元[(197704.10元+13839元)×70%-50000元取整数]。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相关单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受灾物品的相关费用,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80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5元,合计114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610元,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