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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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99号4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毛向前,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旭彬,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沙院路466号202房。
被告重庆迪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1号2-2号。
法定代表人任小江,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迪灿科技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重百负一楼外15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女,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新阳村6组123号。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与被告重庆迪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灿公司)、重庆迪灿科技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原告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灿公司、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佳杰公司与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为佳杰公司的电脑产品经销商,每次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向佳杰公司下单订货后可享有一定付款信用账期。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20日向佳杰公司下单价值分别为3750元、9300元、27992元,共计41042元。后佳杰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尚有货款22700元未付。因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是迪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迪灿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此外,***为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迪灿公司与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27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2.被告***为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迪灿公司、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佳杰公司(甲方)与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电脑产品,并在附件中确认以电子下单方式进行交易。其中第七条付款中约定,乙方应当按双方合同或订单约定付款,若乙方货款未按期到达甲方账户,则视为乙方付款逾期或未付款,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供应任何货物,乙方须按逾期货款总金额按每日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向佳杰公司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为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20日向佳杰公司下订单,订货价值分别为3750元、9300元、27992元,共计41042元。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承诺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9日前、2011年11月2日前、2011年11月11日前。佳杰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21日向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发货,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也签收了全部货物。现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尚欠佳杰公司22700元未支付。佳杰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系迪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合作协议》及附件、《个人保证担保书》、《佳杰公司订货单》、《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迪灿公司、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佳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佳杰公司与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个人保证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查,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订货后,佳杰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迪灿公司云阳分公司系迪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迪灿公司承担,故迪灿公司应当向佳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佳杰公司要求迪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700元并按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因***为上述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佳杰公司要求***对22700元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迪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00元;
二、被告重庆迪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7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迪灿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元,保全费28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重庆迪灿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