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2487号
原告:南眼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汇路1488号17幢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MWNJ6K。
法定代表人;刘继中,经理。
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166号-1号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看码915001077958716937。
法定代表人:任小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南眼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眼公司)与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继中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丁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就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轨道交通安全服务实训设备(第二次)项目支付原告利润欠款37289.8元并以该利润欠款372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款为止;2.被告以保证金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3.被告支付原告提前安装翼梭半自动售票系统及培训费3620元、安检系统卸货费800元、投影系统物流搬运及安装费870元,垃圾搬运费192元及基础布线安装费耗材6290.01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相关负责人邀请下参与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轨道交通安全服务实训设备(第二次)项目方案设计和招投标工作,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作,由被告全部出资购买中标货物设备,双方对利润分配、垫付利息、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被告在收回成本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且故意扩大成本,亦未及时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同时拒付原告为该项目垫付的培训费、基础布线安装费等费用,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原告提供的资料有不真实或有瑕疵的,对原告第1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已将保证金1万元返还原告,返还前原告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其向我方支付保证金的账户信息发生变更),原告没有告知我方保证金返还的账户信息和返还渠道;原告诉请的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合作成本范围,针对该项目所有的支出都应该作为本项目的综合成本,成本不仅是采购费用;本案原告应得利润的计算方式应为:中标金额-货物成本-被告利润(合同标的447988元×15%)-乙方垫资的资金利息(341950元×0.01×3个月)-原告向被告报账的所有费用-为此项目服务的其他费用-前述费用抵扣之后扣除所剩金额20%的税金,余下款项即是原告所得费用。在货物成本计算中,除原告举示的被告与翼梭、天和时代、凡克邦签订的采购合同外,还应当计算被告与甲方重庆市公共交通驾驶学校签订的合同采购内容中第2项(深圳优博制造商)及第6项(制造商为松下电器)的采购成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原告南眼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就合作中标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轨道交通安全服务实训设备(第二次)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若乙方中标后,乙方应现金出资购买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设备并确保该施工项目设备落地,甲方保证乙方同客户签订合同金额15%的利润;该项目总利润减去乙方利润后余下的金额除去余下金额20%税剩下的金额为甲方利润,乙方收回成本后余下的金额一周内按甲方相应比例利润返回甲方账户;履行约保证金(中标价格的10%)由中标公司支付,甲方应当催促采购人在5日内远处退还该保证金,且该保证金由甲方双方按利润比例分成共同押款。甲方负责产品方案设计,产品选型和产品供应商联系等事务,若乙方中标,甲方在乙方同客户签订合同前向乙方支付1万元验收保证金,待客户验收通过乙方收回成本后一周内将甲方保证金返回到甲方公司账户;甲方参加本次投标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标书费、差旅费等计入项目总成本;此项目设备全部入场开始三个月后不能验收,按此项目乙方出资成本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成本,利息成本从此项目总利润减去乙方利润(项目中标金额15%利润)余下利润扣除,余下利润扣完后如还不够,从1万元保证金中扣除,仍不够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多余的利息等内容。
后被告**公司中标了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轨道交通安全服务实训设备(第二次)项目,中标金额为447988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公共交通客车驾驶学校(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轨道交通安全服务实训设备,采购内容包含出入口检票闸机、自动检票机、安检机、自动售票机、半自动售票系统及教学投影等,合同总金额为447988元;乙方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等内容。履行中,**公司为履行前述《购销合同》分别与案外人深圳市天和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翼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了买卖购销合同。
2018年9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业向被告**公司转款保证金1万元。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退还原告前述保证金1万元。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易婷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载明:合同总金额为447988元,**公司利润为67198.2元(447988元×15%),货物成本为343500元,税款为7457.96元[(447988元-343500元-67198.2元)×20%],应支付南眼公司金额为29831.84元(447988元-343500元-67198.2元-7457.96元)等内容。
履行中,被告**公司与重庆市公共交通客车驾驶学校(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签订采购验收单,载明:项目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验收小组人员在该采购验收单验收意见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重庆市公共交通客车驾驶学校(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向被告**公司支付95%合同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且案涉整个中标工程全部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另尚有合同总金额5%的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物流单(0070417,55元)、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工作人员易婷向原告发送的微信记录(2018年12月12日,载明利润分配情况)、《工程项目合伙协议》,采购验收单、货物签收单、承诺书、发票签收单、成交通知书、被告与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的购销合同、被告与深圳天和时代电子设备公司销售合同、被告与广州翼梭电子科技公司设备供货合同书、被告与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公司销售合同书、收据、微信截屏(2020年1月14日)、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就中标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轨道交通安全服务实训设备(第二次)项目的合作、利润分配等内容达成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协议严格履行约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利润计算方式为:[中标金额-货物成本-乙方利润(447988元×15%)-乙方垫资的资金利息-双方为此项目支付的其它成本费用]×(1-20%税金),余下款项即是原告应得利润。
关于货物成本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为343500元。
关于被告垫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利息收取条件为“此项目设备全部入场开始三个月不能验收,则按乙方出资成本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成本”,本案中,全部设备入场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而重庆市公共交通客车驾驶学校(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已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公司支付95%合同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垫资利息不予主张。
关于当事人为案涉项目垫付的其他的成本费用问题:
1.本院认可原告南眼公司垫付成本费用为3624元:物流单(007041755元)55元、向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公司支付的布线耗材费356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系复印件,且缺乏与本案所涉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举示新华图书制作结算单证明其垫付标书制作费355元,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
故当事人为案涉项目垫付的其他成本费用为3624元。
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公司仅收回95%的合同款项,尚有5%的质保金未收回,结合《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关于原告对该质保金退还有催促义务以及原、被告双方根据利润比例分成共同押款等约定,该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利润分配条件,待被告**公司收回该5%质保金款项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对应比例利润的权利。
综上,本案原告应得利润为:[中标金额447988元-货物成本343500元-3624元成本费用-乙方利润(447988元×15%)]×(1-20%税金)×95%=25586.01元,余欠2%的利润1346.63元待重庆市公共交通客车驾驶学校(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返还被告**公司5%的质保金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收回成本”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本案中重庆市公共交通客车驾驶学校(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支付95%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11月26日前支付原告前述利润,本院对该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客户验收通过且乙方收回成本”后一周内支付,因案涉全部设备于2019年11月才入场安装完毕,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退还原告前述保证金1万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共交通客车驾驶学校(重庆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对全部设备验收时间早于2019年12月16日,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眼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利润25586.01元;
二、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眼科技(重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5586.0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眼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垫付成本费用3624元;
四、驳回原告南眼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南眼科技(重庆)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该部分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衽伟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