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初77号
原告: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丽,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西段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朝晖,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鑫公司)与被告袁丽、***、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周口质检中心)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年、李玉新,被告袁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被告周口质检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朝晖、王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损失7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和理由:为确保我国粮食安全战略,根据政府农业部门对上蔡县农业基本农田土壤缺肥成份,按照乡农业服务中心要求,经协商我公司与上蔡县东岸乡十四个村委签订了测土配方肥供应总量1620.9吨专用配方肥,并按计划组织生产配送。2014年9月19日东岸乡各村委出现被告周口质检中心出具的我单位生产的配方肥料不合格检验报告(送检人刘皮);我单位送货车辆被拒绝接收,部分已接收村委强烈要求退货。为此我单位及时与被告周口质检中心及位于东岸乡政府对面的金丽农资门市内与刘皮、被告袁丽等交涉,指明该检验报告违法,应及时挽回不良影响,停止散发该违法检验报告。但袁丽及刘皮等人为了推销自己的肥料,继续组织人员车辆并冒充记者等到各村散发该违法检验报告。致使我单位在2014年小麦备播前的配方肥供应绝大部分被退货,造成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我单位以刘皮为被告起诉后,***否认其曾用名为刘皮,致使无法送达,为此撤诉重新起诉。
被告袁丽、***辩称,1、***没有委托周口质检中心进行检验,检验委托书和报告上刘皮这两字并不是***所签;2、袁丽、***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更没有损害被答辩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3、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洪鑫公司对袁丽、***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质检中心辩称,1、其检验行为系为完成与刘皮的委托协议,其仅对委托人刘皮负责;2、其在本次检测中义务明确、有限。其义务仅是尽最大努力测定委托人带来样品的真实有效成分,且答辩人在检验报告中载明有注意事项(本案原告所诉答辩人出具的检验报告故意回避此项),注意事项第3条明确载明“除委托抽样检验外,本检验机构不对委托方送检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所提供的检测数据仅表征送检样品的质量状态。”第4条又载明“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未经检验机构同意,委托人不得擅自使用检验结果进行不当宣传”,因此答辩人不对样品来源的真实性负责,亦无查明样品来源的义务,且其禁止宣传;3、即便刘皮有宣传行为也与答辩人的检测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4、根据洪鑫公司所诉,商业诋毁的主体是经营者而其是检测机构,其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根据政府农业部门对上蔡县农业基本农田土壤缺肥成份,按照乡农业服务中心要求,经协商原告洪鑫公司向上蔡县东岸乡供应配方肥,并按计划组织生产配送。2014年秋季东岸乡各村委出现周口质检中心出具的洪鑫公司生产的配方肥料不合格检验报告(送检人刘皮),此后洪鑫公司在该地销售的配方肥被拒绝接收,部分已接收村委强烈要求退货,给原告造成损失。
另查明,周口质检中心2014年9月19日出具一份关于掺混肥料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委托人系刘皮,报告中载明掺混肥料生产单位系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报告正面封皮背面载明有注意事项,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除委托抽样检验外,本检验机构不对委托方送检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所提供的检测数据仅表征送检样品的质量状态。”第4条载明“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未经检验机构同意,委托人不得擅自使用检验结果进行不当宣传”。原告发现并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正面封皮背面为空白,并无载明注意事项。
又查明,***别名刘红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周口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配方肥推广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政府文件复印件三份、2014年东岸乡测土配方肥(洪鑫牌)各村委定货一览表原件一份、中兴村各组化肥预定名单及袋数明细一份、张茂英“关于洪鑫牌配方肥被农资经销商扰乱后的销售损失情况汇报”一份、证明14份等;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周口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洪鑫公司损失系不完整的检验报告被不实宣传所致事实清楚,实施不实宣传的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被告周口质检中心系事业法人,不能作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同时周口质检中心在检验报告中亦明确其仅对送检样品的质量状态负责,不对样品来源的真实性负责。原告洪鑫公司损失系不完整的检验报告被不实宣传所致,因此周口质检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与不实宣传行为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起诉周口质检中心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别名刘红皮,与检验报告中委托人“刘皮”不一致,根据原告洪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系被告袁丽、***实施的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且袁丽、***并不认可其存在上述行为。故其请求袁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洪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河南洪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