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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7602号 原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甲1号13层1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朱家垡村西900号院2号楼101-2层20329。 法定代表人:**年,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同被告**年),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年,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与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力多公司)、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年(兼被告根力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 432 000元及利息(以143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21%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年对上述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根力多公司签订编号为14XNXS0222号《销售合同》,约定根力多公司向原告购买20-10-10CL复合肥2000吨,货款总金额4 310 000元,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 2016年9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14XNXS0222号《销售合同》项下,根力多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 944 600元,承诺2016年12月20日前结清上述全部欠款,超出部分欠款利息按日息0.021%计算至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被告**公司、**年作为保证人对本协议项下根力多公司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根力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结清全部欠付款项,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432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有权要求根力多公司结清货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公司、**年对根力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根力多公司、**公司、**年共同辩称,一、2016年三被告签完《还款协议书》后一直在陆续还款,且在此期间**年多次与原告的业务人员沟通,原告直到现在都没有给三被告开具过发票,三被告一直要求原告针对全部货款431万元开具发票。另外还有70多万元的代付款,原告并未入账,**年今天携带了相关的代付款证据。二、**公司、**年的保证期限已经过期,故二人不同意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且核减三被告的70多万元代付款后,针对其余的款项,根力多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因为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给根力多公司的运营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所以根力多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在本案审理中发表的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中农公司与根力多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的事实。 2014年2月25日,中农公司(甲方,供方)与根力多公司(乙方,需方)签订编号为14XNXS0222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销售货物,货物名称和商标牌号为复合肥20-10-10CL,包装规格为40kg/袋,数量为2000吨,结算单价为2155元,总价为431万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此笔货物货权为甲方所有,乙方销售;在销售季节结束后(即截止2014年6月1日前),到期后乙方买断此货物货权,以电汇形式向甲方结清所有货款;乙方结清所有货款后,甲方将货物货权转移于乙方;如逾期贵司须按0.055%/天的利息向我司支付滞纳金。 二、中农公司与根力多公司、**公司、**年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 2016年9月19日,中农公司(甲方)、根力多公司(乙方)、**公司(丙方)、**年(**,保证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1、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14XNXS0222),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本金)共计2 944 600元(下称欠款,未包含欠款利息)。2、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上述全部欠款,乙方可分批(双方可另行约定书面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为本协议之补充,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或一次性结清,超出部分欠款利息按日息0.021%计算直至结清全部货款。3、各方同意,由丙方、**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即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乙方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中农公司收取案涉《销售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 2016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农公司支付4万元。2016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农公司支付237 780元。根力多公司曾向中农公司财会部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公司员工***(电商)2016年向贵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代根力多公司支付。此证明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代付款证明》下方代付款人签字处载有“***”签名。 2017年2月15日,根力多公司向中农公司出具《转货款申请函》,载明“2015年5月24日,***(电商)向中农公司汇款10万元,作为加盟贵公司电商业务保证金,现因业务发展模式变更,我公司申请退出加盟。请贵公司将以上款项转至中农控股网络分公司客户根力多公司作为货款”。申请人处载有“***”签名。 2017年2月15日,漯河中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农)、根力多公司共同向中农公司财会部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兹证明2016年漯河中农向贵公司电商事业部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代网络分公司客户根力多公司支付。2016年漯河中农向中农公司电商事业部支付款项223 220元。此证明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2018年4月19日,**公司、根力多公司向中农公司出具《代付款说明》,载明“兹证明**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打款20万元,2016年12月7日打款20万元,2016年12月12日打款93600元,合计493 600元,为代根力多公司支付”。 同日,**公司、根力多公司向中农公司出具《货款转移证明》,载明“电商事业部于2017年6月13日采购**公司22-10-10含量有机无机复混肥300吨,金额504 000元(采购合同号:N17DSCG0011)。后实际发运100吨金额168 000元,此笔款项为货到付款,电商事业部未支付该款项。请将此笔货款转至网络连锁分公司用于归还根力多公司欠款”。 同日,根力多公司向中农公司财会部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公司员工***于2017年1月20日打款15万元,2017年1月23日打款10万元,合计25万元,为代根力多公司支付”。《代付款证明》下方代付款人签字处载有“***”签名,且根力多公司法人签字处亦载有“***”签名。 中农公司以上述转账付款事实、《代付款证明》《转货款申请函》《货款转移证明》出具事实,主张其总计收到货款金额1 512 600元,且其认可上述1 512 600元货款均系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并同意从《还款协议》载明总金额2 944 600元中予以扣除,故在庭审中中农公司向三被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为1432000元。三被告对上述1 512 600元付款及扣除事实均予认可。 四、双方存有争议的货款支付事实。 2017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农公司支付20万元。根力多公司提交其于2021年10月5日出具的《代付款证明》,载明“中农公司:兹证明本公司员工***于2017年4月13日打款20万元,为代根力多公司支付”的内容。三被告主张该笔转款也是支付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应从中农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中农公司于庭审中表示需要庭后核实该笔款项支付事实,此后中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该笔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均减少至1 232 000元。 三被告提交根力多公司于2021年10月5日出具的《代付款证明、2017年12月5日***向***转账的银行凭证、2017年12月5日***向内蒙古吉人化肥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2017年12月5日***(根力多公司员工)向内蒙古吉人化肥有限公司转款373 760元系代根力多公司支付,该支付行为系依照中农公司部门老总***的指示进行的付款,该指示是***下达给其下属**,**转达给**年的,该笔款项应抵充本案根力多公司所欠中农公司货款。中农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中农公司与内蒙古吉人化肥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该笔转款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提交根力多公司、宿州根力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根力多)于2021年10月5日出具的《代付款证明》、2018年10月24日宿州根力多向中农公司转账的凭证、加盖宿州根力多公章的宿州根力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实2018年10月24日宿州根力多向中农公司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代根力多公司支付的案涉《销售合同》项下货款。中农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称宿州根力多向中农公司付款10万元属实,但该款项系宿州根力多基于2018年10月23日与中农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向中农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中农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宿州根力多开具了发票,双方针对《技术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则表示中农公司所述的《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及发票开具情况属实,但由于中农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服务,所以**年跟中农公司业务人员沟通后,中农公司允许将该笔10万元记为根力多公司向中农公司的还款。经询针对该笔付款有无中农公司同意折抵作为本案货款的证据,三被告表示没有其他证据。 另查,根力多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9日,成立之初,***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公司股东。2020年12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年,同时公司股东由***、**年变更为**年、**。 再查,中农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书。在本案开庭前,本院多次向三被告进行送达,三被告并未积极应诉答辩,本院由此向三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中农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的《销售合同》系中农公司与根力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中农公司向根力多公司供应总金额431万元的复合肥,在2014年6月1日前,复合肥所有权归中农公司所有,根力多公司仅负责销售,但在2014年6月1日后,复合肥全部由根力多公司买断,并先行向中农公司结清全部货款,之后由中农公司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根力多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在2014年6月1日后双方达成的是买卖复合肥的合同合意,中农公司为卖方,根力多公司为买方,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复合肥。复合肥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依法应以交付为准。因此,买方付款义务在先,卖方交货义务在后。 此后在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四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根力多公司认可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欠付中农公司《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本金2 944 6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逾期按照日息0.021%的标准支付利息。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力多公司持以下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一、中农公司尚未针对全部货款431万元开具发票,给根力多公司运营带来了很大困难;二、三被告有70多万元的代付款,中农公司并未入账;三、中农公司未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根力多公司。 针对理由一,《销售合同》并约定中农公司开具发票事宜,更未约定在根力多公司支付货款前中农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根力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理由二,根力多公司主张有三笔还款,中农公司未予入账。根力多公司主张的第一笔还款为2017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农公司支付20万元。该笔转款中农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已经核实属实,据此中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申请。中农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对根力多公司有利,本院予以准许。 根力多公司主张的第二笔还款为2017年12月5日***向内蒙古吉人化肥有限公司转款373 760元。根力多公司主张该笔转款系根力多公司依据中农公司指示进行的交付,但中农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力多公司就其指示交付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根力多公司的第二笔还款主张不予采纳。 根力多公司主张的第三笔还款为2018年10月24日宿州根力多向中农公司转款10万元。中农公司表示该笔转款系宿州根力多基于与中农公司在2018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而进行的付款,且针对该笔付款,中农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向宿州根力多开具了发票,款项与本案无关。根力多公司认可宿州根力多与中农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及中农公司向宿州根力多开具发票的事实,但称由于中农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服务,所以在**年跟中农公司业务人员沟通后,中农公司允许将该笔10万元记为根力多公司向中农公司的还款。根力多公司就中农公司同意将该笔转款抵充作本案货款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根力多的第三笔还款主张亦不予采纳。 针对理由三,依据《销售合同》约定内容可知,根力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在先,中农公司交付货物义务在后,因此根力多公司以中农公司未转移货物所有权为由拒绝付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分析可知,根力多公司拒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力多公司应在尚欠货款本金1 232 000元及利息(以1 232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21%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向中农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9】254号)第17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9】254号)18条则规定,【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公司对根力多公司向中农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上仅载有**公司公章,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公司与中农公司达成的保证合同合意并不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9】254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中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审查了**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因此,**公司与中农公司达成的保证合同无效。 《还款协议书》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债权人中农公司与保证人**公司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因此**公司依法只在根力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限约定是否有效,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则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在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保证期限约定仍属有效。因此保证期限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应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于2018年12月19日届满。 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公司依据2018年4月19日的《货款转移证明》所载内容,向中农公司承担了168 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确认属合法有效的清偿行为。**公司、中农公司均同意依据《货款转移证明》对中农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根力多公司向中农公司负有的债务在168 000元范围内予以抵销,应视作中农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向**公司主张了保证债权。因此,**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限为由主张不予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债务人,其向中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代根力多公司向中农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应享有向根力多公司追偿的权利。 关于**年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年以保证人名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对根力多公司向中农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年保证期限依约于2018年12月19日届满。**年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从未以自己名义向中农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中农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在2018年12月19日前向**年发出了催告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因此**年以超过保证期限为由主张不予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中农公司要求**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 232 000元及利息(以1 232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息0.021%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8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14 -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