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

***与谢**、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721民初3173号
原告:***,男,汉,1955年5月26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告: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1日,原告经本村村民***介绍,通过***在洪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化肥厂干活,当时说好工钱是每天105元(含每天5元的伙食费)。我们总共五个人,由于机器老旧经常出故障,干活也是干干停停,2017年4月24日下午,原告有事来到破碎机旁,机器出口突然将原告右手臂铰住,右手臂被铰掉,原告立即被***等人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已由洪鑫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找到洪鑫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洪鑫公司说那台机器包给了***,应由***承担责任。***说公司说的不对,他也是打工的,都是给公司干活的,应该由公司担责。鉴于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假肢费等共计60337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金峰辩称,1、我们一共五个人,都是在洪鑫公司打工,平时我们一起干活,干完活找厂长、会计领取干活总量的工钱,之后再按每个人干活多少平分工资,不是原告说的每天100元。2、洪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洪卫年等全体员工都给原告捐了款,是由厂长***号召的。3、原告发生事故时,另一个工人***也在场,可以证明事情的经过和洪鑫公司给原告捐款的事实。4、原告出事所在的化肥厂,是从老厂址搬过来的,我之前也在老厂里干活,因为我会电焊,所以厂长***老是喊我修理机器啥的。
被告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在柏城镇城西工业区,并且只有仅此一个厂址,并不是原告发生事故的地址。2、我公司从没有和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3、原告所说的公司捐款,捐款是做好事,不一定非得是给公司员工捐款,也可以面向社会人员。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4日成立,经营场所在西平县柏城镇城西工业区,但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并致残疾的经营场所在平县迎宾大道东段南侧。被告河南省洪鑫实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3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