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新东环路与梦蛟路交叉口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素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怀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平,河北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怀宾、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在2019年4月29日通过张家口银行鸡泽支行网上银行已将54388.3元转到被上诉人张家口银行账户上,并在附言部分注明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让上诉人重复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6日,上诉人于2019年4月29日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5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不再要求任何赔偿,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上诉人再次重复支付其就业补助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就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交付上诉人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并出具一张A4纸空白签字,2019年4月29日上诉人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元转到被上诉人银行卡上,随后即将该款项分两次转出,所以上诉人并未收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承诺书已由人民法院撤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国峰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0元;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国峰公司职工,从事装配工工作。2017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6日8时50分许,***在国峰公司车间对履带底盘进行检查时,被一掉落部件砸伤右足。2018年11月1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1日,***与国峰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11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9年5月20日,***向国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除工伤基金支付的赔偿外,不再向公司要求其他赔偿。”2019年7月26日,鸡泽县社会保障中心向***账号62×××08中转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09.58元,同时向国峰公司账号53×××15中转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22.90元,国峰公司同意将该款项给付***,但至今未给付。双方对赔偿事宜产生纠纷。2019年8月14日,***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仲裁国峰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食宿费、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1517.60元。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19]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的2018年度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标准为5438.83元)合计5438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22.9元;共计96811.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国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国峰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

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年5月20日***向国峰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故本案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合同纠纷诉讼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2020)冀043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于2019年5月20日向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后国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6日国峰公司提出撤回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冀04民终3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恢复审理申请书”,因撤销之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生效,中止事由消失,申请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本案法定中止的事由已经消除,应当依法恢复诉讼,遂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冀0431民初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继续审理。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国峰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国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国峰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结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峰公司需向***支付10个月的河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4388.30元。对于国峰公司主张***已自愿放弃国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因***与国峰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显失公平且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同时***表示并未放弃要求国峰公司支付该费用,故国峰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0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项,因该项费用的支付主体系工伤保险基金,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此***可以另行起诉。对于***主张垫付医疗费一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国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停工留薪期一项,因停工留薪期系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尚未就停工留薪期提起仲裁,故本案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0元;二、驳回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峰公司提交2019年4月29日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在一审中已提交短信收付款记录、***银行明细、银联交易明细查询、李娜账号和户名、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国峰公司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随后转出,***实际上并没收到;国峰公司一审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国峰公司认可由于***承诺放弃公司赔偿,后由国峰公司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银行卡转出。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国峰公司是否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虽然***2019年5月20日出具了承诺书,不再向公司要求其他赔偿,但该承诺书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国峰公司转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随后又以***放弃公司赔偿为由将该款项转出,因此,***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应由国峰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国峰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