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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21执1298号
申请执行人:**,住四川省宣汉县。
申请执行人:**1,住石嘴山市。
申请执行人:**2,住石嘴山市。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程某2。
被执行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经济开发区新东环与梦蛟路交叉口北侧路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1、**2与被执行人***、程某2、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22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10110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注册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程某2名下登记的×××号奔驰牌汽车和×××号东南牌汽车两辆,但×××号奔驰牌汽车在本案立案前已转出,×××号东南牌汽车已予以查封。查得被执行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号、冀D701T号、×××号、×××号、×××号、×××号、×××号、×××号小型汽车共八辆,本院已委托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予以查封,但属于轮候,故无法进一步处置。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号、×××号、×××号大型汽车三辆,因河北省邯郸市车管所登记的名称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车管所不予查封。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标的1101104元,执行费13411元也未缴纳。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件执行不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宁022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金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