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31民初596号
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兴工业园)新东环与梦蛟路交叉口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素菊,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稷山县。
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计551.5元由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魏建勋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范贵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