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31民初1192号
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新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素菊,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杰,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静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光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