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李素菊,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怀宾,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红兵,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涂红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大夺,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义德,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红兵、程大夺、程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宁022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涂红兵、**、***要求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程义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8652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涂红兵、程大夺、程义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车辆和钻机不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也不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只是生产钻机,而钻机和车辆不是一个共同体,是相互分离的,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董嫒、***、涂红兵的损失是由于程大夺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不是钻机所导致。二、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37904元适用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护工费50000元重复计算,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肇事车辆和钻机并非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行为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
***、**、涂红兵辩称,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一审判决支持护工费5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依法有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大夺辩称,没有意见。
程义德辩称,车和钻机确实都是其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整套购买的。
***、**、涂红兵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程大夺、程义德赔偿***、**、涂红兵各项经济损失1137286.13元;2.依法判令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程大夺、程义德、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6日21时13分许,程大夺驾驶无号牌“东风”重型货车(乘车人程某某、程某某),沿城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大道交叉口处,与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宁A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郑某某、席某某、***、涂某某)相撞,造成乘车人郑某某、程某某、席某某当场死亡,**、程某某、***、涂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程大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涂某某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2天后,于2020年1月2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涂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7250.79元。程义德在涂某某受伤后曾向其支付赔偿金40000元。***、**、涂红兵认为涂某某的死亡系程大夺、程义德、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应由程大夺、程义德、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因各方当事人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车辆无号牌“东风”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义德,程大夺系程义德所雇用的司机,该车辆系程义德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拼装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同时查明,程大夺、程义德因此次事故构成刑事犯罪,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9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9)宁0221刑初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此次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赔偿作出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大夺驾驶的程义德所有的无号牌“东风”重型货车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涂某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程大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中***、**、涂红兵产生的合理损失,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的程义德应当予以赔偿。***、**、涂红兵产生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经核定后支持涂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47250.79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2019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涂红兵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考虑到涂某某受伤前从事架子工,且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开始住院治疗直至去世,共计住院治疗292天,依据2019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关于建筑业工资的计算标准,对***、**、涂红兵所诉误工费44454.08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涂某某实际住院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800元;6.护工费,考虑到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程度以及一直在ICU治疗的实际,确需护工护理,故对***、**、涂红兵主张的护工费50000元予以支持;7.住宿费,庭审中***、**、涂红兵自称所租房屋实际居住人员为护工杨某某,此与ICU病房的护理人员要长期在病房门口守护的规定相矛盾,故对***、**、涂红兵所诉住宿费8000元不予支持;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因***、**、涂红兵自认涂某某的丧事由其姐姐涂某某、涂某某处理,一审法院参照据2019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工资57990元的计算标准,酌情支持2人7天共计2224元(57990元÷365天×7天×2人)。综上,经一审法院确认,***、**、涂红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26525元。该损失应由涉案车辆的车主程义德予以赔偿。因程义德在涂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已向涂某某支付赔偿金40000元,故应再赔偿1086525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程大夺作为受雇于程义德的司机,其明知所驾驶的车辆系未经登记、前部灯光型号装置不合格的拼装车,且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仍然超速驾驶,且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弃车逃逸,故可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存在故意行为。因此,对***、**、涂红兵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程大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大夺驾驶的无号牌“东风”重型货车,系程义德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拼装车,故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涂红兵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属于拼装车,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也没有鉴定资质,***、**、涂红兵的损失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221刑初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作出鉴定结论的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马某某具有鉴定资质,且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程义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涂红兵各项经济损失1086525元;二、程大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涂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6元(缓交),由***、**、涂红兵负担457元,由程义德、程大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579元。
二审期间,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欲证实2014年至2016年程义德未向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过购买钻机款项,涉案车辆东风牌无牌照货车和钻机不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程义德、程大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证据经***、**、涂红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银行交易记录所盖有的“鸡泽农行营业室”不符合银行的公章形式,其真实合法来源无法确认。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该账户不能全然代替其企业所有账户,因企业账户有对公账户也可有多个对公账户,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涂红兵、程大夺、程义德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分析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已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涉案肇事车辆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审法院计算涂某某死亡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妥。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涂某某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虽然其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有相应的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治疗,但结合现实情况及涂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涂某某家属必然会因涂某某住院而留守以配合医院治疗等活动。二审中***、**、涂红兵对于杨某某如何护理涂某某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医疗费收据中载明的护理费系医院为治疗病人而产生的相应医疗费用,与***、**、涂红兵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向矛盾,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579元,由上诉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薄晓霞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记员 曹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