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与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882415。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奇省,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新场新力工业区自编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2819360X1。
法定代表人:魏长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征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供应给申请人的并非合同约定的铜管母线,而是铜包铝母线,构成违约;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运行证明”系伪造,申请人从未出具过该份证明,也未雕刻过“热电部”的印章,该证明没有申请人公司经办人签字。玖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日昭公司提交意见称:玖龙公司事前已经知道安装的是铜包铝母线,日昭公司并无商业欺诈,“运行证明”不但证明了玖龙公司知道日昭公司供应的是铜包铝母线,而且十分认可铜包铝母线的技术状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玖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日昭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玖龙公司与日昭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供方交货需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书或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证明”“供方在发货前一周需提交原材料和成品的检验方法及报告”,如日昭公司在未经玖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供应与约定不符的产品,依常理玖龙公司应当在收货之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但案涉标的物于2008年7月供货完成投入生产至2015年长达七年左右时间内,玖龙公司均正常使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玖龙公司不认可“运行证明”的真实性,但其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照片可以看到诉争母线管理单位为热电部电气专业,故原审法院结合采购合同书、商务文件等证据,认定玖龙公司热电部系其内设部门,其出具“运行证明”的行为应视为玖龙公司知晓日昭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系铜包铝复合管母线和玖龙公司接受铜包铝为导体标的物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玖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晓锐
审 判 员 杨卉萍
审 判 员 黄 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博
书 记 员 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