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73行初957号
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香,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新场新力工业区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魏长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群,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兴和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兴和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兴和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张国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立津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