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与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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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221执1489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新场新力工业区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魏长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与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31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5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59850元,未执行标的190150元,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书面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费365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3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

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

予以立案: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第十七条(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合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